法規名稱: 漁船改造供暫置大陸船員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主管機關及漁船船主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
    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改造作業漁船為暫置大陸船員漁船(以下簡稱暫置漁船)作業,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暫置漁船係指國內現有漁船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
    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經營專供暫
    置大陸船員使用者。

三、漁船船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造作業漁船為暫置漁船前,應先取得暫置
    漁船擬停泊之漁港主管機關同意函,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造。

四、漁船申請改經營暫置漁船,應先分別向主管機關繳回註銷原漁業執照
    及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停航核准後始得為之。

五、暫置漁船不得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亦不得申請漁船漁具資材免稅
    。

六、暫置漁船停泊於漁港,得免徵漁港管理費。

七、暫置漁船應投保漁船港口險暨附加火險。

八、暫置漁船申辦作業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附件流程圖(附件一)。

九、主管機關同意改造核准函及暫置漁船經營許可核准函,如附件參考範
    例稿(附件二)。

十、附暫置漁船模式船圖(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