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暨船員國外違規作業處罰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74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漁船及船員管理,防止非法進入外國海域違規作業被扣,對違
    規作業之漁船及船員予以處罰,特依漁業法第三十三條、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訂定本要點。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漁船非法進入外國海域作業或未經核准擅自與外國進行漁業合作者、
    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二個月至一年,併收回船長(雙拖網漁船為主、副
    船船長)執業證書三個月至二年。屢犯不悛或情節嚴重者,撤銷漁船
    漁業執照及船長執業證書。

三、漁船非法進入外國海域作業,同時船員違規登岸損害當地人民生命財
    產者,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一年,併撤銷船長及違規船員執業證書或船
    員證,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四、漁船違反國際漁業協定或合作契約規定作業者,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二
    個月至一年,併收回船長執業證書三個月至二年。屢犯不悛或妨害國
    際漁業合作之進行者,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三年,併撤銷船長執業證書
    。

五、漁船違反漁業執照限制條件或有關漁業法規者,收回漁船漁業執照二
    個月至一年,併收回船長執業證書三個月至一年。屢犯不悛或情節嚴
    重者,撤銷漁船漁業執照,併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六、漁船及船員在國外違規作業,經受外國政府之處分,返國後仍應依本
    要點之規定了以量處。但得視其違規情節輕重,免全部或一部分處分
    之執行。

七、在國外違規作業之漁船及船員,經處罰收回漁業執照及執業證書期間
    內,漁船雖辦理過戶手續仍不發給漁業執照,幹部船員不得以普通船
    員身分在二十噸以上漁船工作。

八、漁船在國外違規作業被扣沒收,其所隸公司或船主應負責將羈留國外
    之船員遣返。有關處理被扣漁船及船員遣返等費用,如由有關機關或
    漁業團體先行代墊者,所屬漁業公司或船主應按照通知期限負責清償
    、限期內未清償者,其所隸之區漁會應負責依照回航保證書規定,由
    保證人所有漁船之託售魚貨價款內扣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