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百零九年度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
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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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
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
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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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百零九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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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漁業執照之現有漁船(筏)漁業人(以下簡稱漁船(筏)
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
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前揭漁業執照逾期之漁船(筏)主欲
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
分程序並執行完畢後,申請核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
畢,本執照僅供一百零九年度漁船(筏)收購之用」,以登記
參與收購。
(二)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
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
照記載不符。
2.漁船(筏)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執照
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漁船(筏)體已滅失。
4.漁筏未施行特別、定期檢查或定期檢查期間已逾期。
5.漁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
6.漁獲物運搬船、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
7.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8.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完成處
分並執行完畢者除外)。
9.一百零七年度或一百零八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
交漁船(筏)。
10.漁船主機變更為較小馬力數未滿三年。
11.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
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12.漁船(筏)買賣過戶未滿三年。
(四)前款第十目至第十二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船(筏)新建造
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買賣過
戶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年度公告登記截止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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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一百零九年度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向漁船(筏)籍所在地
(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
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海上
遭難之漁船(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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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原則:
1.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之漁船(筏)優先於主漁業為非網具類
漁業之漁船(筏)。
2.漁船優先於漁筏。
(二)收購順位:
1.第一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之漁船:
(1)第一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或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
鱙漁業之漁船。
(2)第二順位: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他網具類漁業為主漁業之漁
船。
2.第二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之漁筏:
(1)第一順位: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或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
鱙漁業之漁筏。
(2)第二順位:刺網漁業以外之其他網具類漁業為主漁業之漁
筏。
3.第三優先-主漁業為非網具類漁業之漁船。
4.第四優先-主漁業為非網具類漁業之漁筏。
5.同一優先順位中,漁船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漁筏
原則以長度較長者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優先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
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
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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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價標準
(一)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
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A ,最高以新臺幣七百
九十萬元為上限。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
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總噸位為二十噸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
以上,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4.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
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
高收購價格辦理。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
力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筏體非
筏管組裝,為 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依筏體長度、
寬度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
件一C。
2.筏管長度、管徑、FRP 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船
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
成特別或定期檢查時之規格計價收購。但登記收購時,其筏
體或主機馬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更為較小規格者,依
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三)加成計價
1.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
百分之三十計算。
2.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
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三十計算。
3.漁船(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間出海日數(以安檢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為
核算原則),每年出海日數九十日以上並檢附海巡署出具之
出海日數證明文件者,加成計價百分之十,未檢附者視同放
棄加成計價。
4.同時符合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第一目及第二目僅能擇一
,第三目可併同加成計價。
5.原始收購價格超過最高收購價格時,以最高收購價格作加成
計價之基準;原始收購價格加成計價後,不受最高收購價格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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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
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
),並檢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
成補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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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
五A、五B).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
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
併同附件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
或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部
分)、交船(筏)切結書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筏)最高所需
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逕送本會漁業署統計登記收
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位.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
會核定本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三)經本會核定本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會漁業署副知
漁船(筏)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
(筏)主。
(四)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
明等資料,送本會審核。
(五)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登記者,應填妥
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會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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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筏)體(含主機、
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
筏)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
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漁船(筏)主點交
漁船(筏)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
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
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
(設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
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
照以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筏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
本。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
由漁船(筏)主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繳清賠償款前,不
予辦理撥款事宜。
(四)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
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A 、
十一B ),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
理船(筏)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
、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
件十二A、十二B)。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
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格式如附件十三 A
、十三B)送本會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漁船(筏)。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或主機
、副機、船外機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機、副機、船
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
船)檢查紀錄簿、管筏執照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
據)。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
記載不符。
4.漁船(筏)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六)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為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具有船體者,
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限時
,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
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
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
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
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
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無故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筏)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本會漁業署於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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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筏)主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外
籍及大陸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
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註銷。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船員解僱,並將其
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
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
漁政主管機關通知漁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四)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
船(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提供本人所
有之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
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
件十五A、十五B)中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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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
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註銷;屬本會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
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筏
)主,副知本會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
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註銷
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一、十六之二),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漁船(筏)該管
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
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
位資料作詳實登載(範例如附件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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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
、玻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
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
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
長度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
製作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
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七。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
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
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
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
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處理過程中,受
委託辦理收購漁船(筏)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應依漁船
、漁筏分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
含照片電子檔 1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批漁船(筏)所
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格式如附件十八A、十八B)。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格
式如附件十九A 、十九B).經核定收購未交船(筏)清冊(
格式如附件十三A、十三B).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A、
十五B)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六 A、十六B)
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二個
月內送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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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漁船(筏)主於領取漁船(筏)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筏)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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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
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
本會漁業署及本會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
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
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
,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後之柴油主機
及副機,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
料報經本會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
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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