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船經營者提供非我國籍船員無線網路使用輔導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遠洋漁船經營者於所經營
    漁船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對外聯繫之無線網路(簡稱 Wi-Fi),特訂定
    本輔導措施。

二、補助對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經營者,得申請補助購買 Wi-Fi設備
    或通訊費用:
    (一)取得當年度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二)漁船裝設之 Wi-Fi設備,須具備衛星網路暨通訊功能,提供手
          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設備以無線方式連線,且其
          使用衛星通信符合國內電信法規。
    (三)在海上衛星傳輸訊號許可下,提供非我國籍船員每週至少使用
          一次,每次使用至少五分鐘。
    (四)申請補助設備費者,並應符合前款規定提供非我國籍船員使用
          六個月以上。

三、補助費用種類及金額:
    (一)設備費:
          1.漁船經營者購買 Wi-Fi設備,給予每艘漁船一套設備費補助
            ,金額依發票金額,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2.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四年度補助以六十艘為上限,當年度
            預算不足部分,俟未來年度預算分配後,再予撥付補助款。
    (二)通訊費:
          1.補助金額依經營者實際支付通訊費用,每艘漁船最多補助以
            十二個月為限,每月補助最高八千元。
          2.一百十一年度至一百十四年度共補助一千三百二十月。當年
            度預算不足部分,俟未來年度預算分配後,再予撥付補助款
            。

四、設備費或通訊費補助經費,分配比例為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鮪延
    繩釣漁船佔百分之五十、總噸位一百以上鮪延繩釣漁船佔百分之三十
    、魷釣秋刀漁船佔百分之二十。當年度倘申請案件不足分配比例,得
    由本會予以轉移至不同漁業種類漁船使用。

五、申請設備費補助之經營者,得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填具設備費補助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送所屬漁會、遠洋漁業公(協)會向本會提出申請。但一百十一至一
    百十三年度購買設備應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一)購買之發票正本(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期間內開立)。
    (二)該設備廠牌型號及機器序號之照片。
    (三)確認電信業者取得我國經營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服務,或取得我
          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匯款帳號資料(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且帳號清晰
          可見)。

六、設備費補助款分二次撥付。申請案件所繳交之文件符合前點規定者,
    本會撥付申請人補助款百分之五十。申請人應於撥款後一年內,至遲
    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檢附六個月之遠洋漁船非我國籍船
    員無線網路( Wi-Fi)使用情形紀錄表(附件二)送所屬漁會、遠洋
    漁業公(協)會向本會申請撥付賸餘補助款。

七、申請通訊費補助之經營者,得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填具
    通訊費補助申請書(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送所屬漁會或遠洋
    漁業公(協)會向本會提出申請。但一百十一至一百十三年度通訊費
    帳單應於次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一)通訊費之帳單影本(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內開立)。
    (二)遠洋漁船非我國籍船員無線網路( Wi-Fi)使用情形紀錄表(
          同附件二)。
    (三)確認電信業者取得我國經營代理外國衛星通信服務,或取得我
          國衛星通信用無線電頻率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匯款帳號資料(帳戶名應與申請書之申請人相符,且帳號清晰
          可見)。

八、經營者應配合本會派員抽查 Wi-Fi設備及使用情形,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發補助款者應撤銷或廢止
    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針對提供非我國籍船員 Wi-Fi設備使用事項,已獲得漁獲配額
          或海上作業天數等政策補助。
    (二)不符合第二點規定資格。
    (三)未依第六點規定,依限提供遠洋漁船非我國籍船員使用情形紀
          錄表資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經抽查不符規定,命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
    (五)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