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販賣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
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
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
存。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
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