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牧場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0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牧場登記或第九條但書規定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派員責地勘查,其排放
  水經檢驗合格後,分別核辦或核轉。省主管機關接到縣(市)主管機關
  核轉牧場登記申請書時,得派員會同縣(市)人員複查,再憑核發牧場
  登記證書。
  省(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各登記牧場列冊彙報中央主報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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