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牧場登記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06日

條文關聯

  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
  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
  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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