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從事畜牧生產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牧場,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 年內,檢具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及排放水檢驗合格文件,送所在 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發給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