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牲畜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20日

所有條文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
  農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縣為縣政府農業局(科),在省
  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省政府
  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衛生局
  。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商
  業登記。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
  屠宰、販賣或供食用。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
  所屠宰。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化屠宰地區,除
  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鄉(鎮、市、區)公
  所管理。

  鄉(鎮、市、區)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使用管理費。
  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家畜
  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