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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執行「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
  進口稅則)第十一章增註及第三十五章增註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核發之進口麵筋或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證明文件(以
  下簡稱證明文件),僅供海關單位依進口稅則第1109.00.10號及第3505
  .10.31號規定徵稅之用。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會漁業
  署)辦理。
三、證明文件之申請由進口麵筋或黏性澱粉之飼料公司(工廠)為之,不
  得委託貿易公司或他家飼料公司。其所進口之麵筋或黏性澱粉限由該飼
  料公司(工廠)自製水產飼料使用,不得出售、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飼料公司(工廠)申請證明文件,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經銀行核章之結匯證實書(含信用狀)或提單影本。
  (四)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飼料配方用量之核准文件。(再次申請者免附
    )
五、前條第四款飼料配方用量核准文件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水產飼料配方用量核定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供製飼料配方用量。
  (三)全年飼料生產計畫書(包含預計每月生產量、銷售量及麵筋或黏
    性澱      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
  (四)工廠登記證影本。(應列有水產飼料品目)
  (五)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
    前項第二款之供製飼料配方用量之核定,原則上以飼料公司(工廠)
  提報之用量為準。如提報之用量超過下列標準者,應提出公立單位檢驗
  飼料成分及麵筋或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檢驗報告。
  (一)麵筋:配方用量百分之七。
  (二)黏性澱粉:配方用量百分之二十五。
六、飼料公司(工廠)經核發證明文件者,應按月於翌月十五日前檢送飼
  料產銷月報表,並依飼料銷售量核算之麵筋或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實
  際用量向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至進口量全部核銷為止。核銷之麵筋或
  黏性澱粉實際用量除以飼料銷售量之百分比,不得超過本會漁業署核定
  之飼料配方用量百分比。
    超過三個月未按前項規定核銷進口量者,請依規定辦理核銷後再向本
  會漁業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出口之水產飼料有使用進口之麵筋或黏性澱粉者,可併同辦理核銷進
  口量。
七、飼料公司依本要點規定提具之書件,應加蓋印信。
八、為查核麵筋或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之情形,本會漁業署得依飼
  料管理法有關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至飼料公司(工廠)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