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依畜牧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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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應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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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畜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1.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2.隔離檢疫場所。
3.應在場所外圍設置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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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種禽生產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1.檢驗室及資料處理室。
2.隔離檢疫場所。
3.種雞場雞舍防鳥網設備(需確實可防鳥類進出雞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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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專用孵化場所應具備設備如下:
1.孵化規模:
(1)雞:每批孵化五0、000隻以上。
(2)鴨:每批孵化一0、000隻以上。
(3)鵝:每批孵化五、000隻以上。
(4)火雞:每批孵化二、000隻以上。
2.孵化室(含器具燻煙消毒室及雛禽處理室)建造面積:
(1)雞:每批孵化一0、000隻需一五0平方公尺。
(2)鴨:五0平方公尺。
(3)鵝:五0平方公尺。
(4)火雞:四0平方公尺。
3.防疫消毒設施:
(1)更衣消毒室(備有場內專用鞋、帽、衣服更換。)
(2)高壓噴霧消毒器(可供車輛、器具、孵化器、室使用。)
(3)孵化室進出口消毒池(需可供工作人員進出使用。)
(4)應在場所外圍獨立之銷售專用承載區或出口。
4.廢棄物處理設施:
(1)焚化爐(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應檢具合約書。)
(2)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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