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生物技術研究發展,加強
基因轉殖動物安全管理,以維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永續發展,特訂
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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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因轉殖: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重組基因或外源基因
轉殖入動物細胞、胚幹細胞或生殖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者。
(二)外源基因:指原本不屬於該物種動物基因組之基因或去氧核糖核
酸(DNA)或核糖核酸(RAN)片段。
(三)基因轉殖動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所獲得之動物及其衍生之後
代。
(四)田間試驗:指在本會認可並具有防堵外源基因外流能力之學校與
試驗研究機構,進行生物安全性評估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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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設置基因轉殖動物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基因轉
殖動物田間試驗及推廣利用事宜;設置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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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動物於推廣利用前,應依本規範
向本會申請辦理田間試驗。
前項基因轉殖動物審議小組審議有食品衛生安全顧慮者,應檢附有關
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方得推廣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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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因轉殖動物完成田間試驗,其生物安全性評估試驗結果,經審議小
組審議核可者,始得申請推廣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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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物安全性評估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因轉殖動物之研究應用目的與背景。
(二)原始動物之中名、英名。
(三)原始動物來源及一般生物學特性。
(四)外源基因之名稱、來源、特性及組成。
(五)基因載體。
(六)轉殖方法及學理依據、轉殖後標的基因之分子證據、國內外相關
或類似事例等。
(七)轉殖基因在動物細胞或組織之表現位置,及基因遺傳與表現的穩
定度。
(八)基因轉殖動物之特性,包括一般特性、繁殖方式,飼養管理方法
、飼養管理應特別注意事項。
(九)基因轉殖動物演變成有害動物之可能性及其防堵措施。
(十)基因轉殖動物如係生產食用產品,應包括食品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
(十一)田間試驗設計包括觀察試驗期間應調查之性狀表現、田間試驗
規則說明、外源基因外流防堵措施等。
(十二)其他指定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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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基因轉殖動物田間試驗
,並應向本會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繳交委託試驗費用;申請書及委託
試驗收費標準由本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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