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宰殺經濟動物之人道方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人道方式。

二、經濟動物於屠宰場之宰殺作業,除應遵照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
    準則規定外,應經人道致昏、有效喪失知覺及充分放血之方式為之。

三、經濟動物人道致昏方式、適用動物種類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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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    │適用動物│            應注意事項              │
    │        │種類    │                                    │
    ├────┼────┼──────────────────┤
    │電擊    │豬、羊、│電擊器應視動物種類調整適當之電流及電│
    │        │家禽    │壓,以達確實致昏。                  │
    ├────┼────┼──────────────────┤
    │撞擊    │豬、牛、│動物應予以適當保定,並注意適用工具之│
    │        │羊、家禽│選擇及不同動物之適當撞擊部位,但不得│
    │        │        │以人力使用棍、棒等原始工具進行敲擊。│
    ├────┼────┼──────────────────┤
    │氣體昏厥│豬、家禽│使用之氣體應視動物種類調整適當之成分│
    │        │        │及濃度,以達確實致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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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屠宰室待宰殺之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前,不得綑綁、拋投、丟
    擲及切割。

五、待宰殺之經濟動物未經人道致昏前,不得放血,但為下列因素之一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
  (一)宗教
  (二)特殊民俗
  (三)緊急屠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六、放血作業應於經濟動物昏厥後,在動物恢復知覺前,以刀具或機械器
    具予以有效完成放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