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請輸入人工飼養之鴕鳥、鴯 、食火雞及其種蛋作業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申請程序:
    飼養者或進口商(受委託者)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核轉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或逕向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經審核後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發人工飼養同意函件。

二、證件:檢具左列文件各三份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國外報價單影本
  (三)人工飼養繁殖證明文件:須經出口國家政府或民間協會證明,確
        實為人工飼養繁殖,非屬保育類者。
  (四)飼養場所土地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筆地籍圖謄本(申請
        人申請之土地若非自己所有,另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
        意使用書)、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五)經營計畫書:含鳥捨、設備、土地面積、生產、銷售等資料。

三、進口鴕鳥、鴯、食火雞等在追蹤檢疫期間三個月內,應先報經縣(市
    )政府核備後,始可移動,未經核備而逕自移動者,除二年內不予核
    發人工飼養同意函件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將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鴕鳥、鴯、食火雞等進口之檢疫等事項依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
    檢疫條件及有關法令辦理。

五、進口種蛋另須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訂定之農牧場申請認可輸入雛禽
    指定隔離檢疫場所設置登記及管理要點及輸入雛禽指定隔離檢疫要點
    。

六、飼養場所僅限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工業區除外)
    、養殖用地。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不得設置。

七、國內發生家禽、鴕鳥、鴯、食火雞等產銷失衡時,本會得視實際情況
    暫停核發人工飼養同意函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