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禽之屠體、雜碎及其產品輸入檢疫條件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輸出家禽屠體、雜碎及其產品(以下簡稱肉類)至我國時,輸出國或
    地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我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
        病之非疫區。
  (二)如未經我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城病非疫區者,該輸出肉
        類應經加熱處理始可輸入。其加熱條件為產品中心溫度達攝氏七
        十度應維持三十分鐘以上、或八十度時應九分鐘以上、或一○○
        度時一分鐘以上或經其他加熱處理方法並確認已消滅新城病病毒
        者。

二、輸出國與我國達成雙邊協定並訂有檢疫條件者,得不適用本條件。

三、輸出國之主管機關應事先將擬輸出肉類至我國之家禽屠宰場、加工廠
    和倉庫等有關設施(以下簡稱指定設施)之名稱、地址、代號通知我
    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以進行檢查認證工作。

四、指定設施應經我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檢查認證,並符合我國相關
    法規規定。

五、指定設施應將屠宰或加工之家禽種別、產地、屠宰加工日期和數量詳
    細記載於原始紀錄內,並應將該紀錄保存至少二年。

六、輸出國之主管機關應先將動物檢疫証明書樣本與印識圖樣等通知我國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備。

七、輸出國主管機關應派獸醫人員駐場並定期檢查其指定設施,發現未符
    合本條件中之任一條件規定者,應立即取消其認可資格,停止其肉類
    輸入我國,並通知我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八、供屠宰之家禽應為輸出國出生並飼養者。

九、家禽自其飼養場運至屠宰場之運輸、繫留和其屠宰、加工、分切、包
    裝、貯存和運輸過程中,不得與其他不同來源之家禽和肉類接觸。

十、家禽應在指定設施內經輸出國政府派員執行屠前屠後檢查合格,適合
    人類食用;其屠宰衛生檢查應符合我國相關法規規定。

十一、肉類在指定設施內加工或運輸過程中應保持不受任何動物傳染病原
      體或有毒物質之污染,並使用清潔和衛生之容器包裝裝運或貨櫃裝
      運。在包裝上應有輸出國官方衛生檢查合格印章、指定設施代號。

十二、輸入我國之肉類,在運輸途中需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轉換運輸
      工具者,應以密閉式貨櫃裝運;其輸入時應報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核准。以非貨櫃方式空運之肉類,其包裝為完全密封並經輸出國
      動物檢疫機關完整封識者,視同密閉式貨櫃裝載,比照本條規定辦
      理。

十三、輸出國發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時,除由我國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公告停止其肉類輸入我國外,必要時得將該產品退運或銷燬。

十四、輸出國政府應每年邀請我國動物檢疫官員赴產地會同該國動物檢疫
      人員辦理實地查證;其所需費用由輸出國負擔。經查證未符合我國
      相關規定時,我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國肉類或該指定設施
      所產肉類輸入我國。

十五、輸出國發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其他危險性動物傳染病或有
      毒物質污染,應立即停止相關肉類輸入我國,並將發生情形詳告我
      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一六輸入我國肉類等之輸出國主管機關應簽發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並以英文詳細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條件第八、九、十條之各項規定。(如未經我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城病非疫區者,應符合本條件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二)上述肉類之品名、箱數和重量。
    (三)屠宰場、加工廠和倉庫之名稱、地址和代號。
    (四)上述肉類屠宰、加工(包裝)日期。
    (五)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
    (六)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和地址。
    (七)動物檢疫證明書籤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和其戳記、以及簽
          發者姓名和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