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款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
          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市、縣(市)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

三、使用違法廚餘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
    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第二次: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五十萬元。
    (四)第四次:一百萬元。
    (五)第五次:二百萬元。
    (六)第六次:三百萬元。

四、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
    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