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溯源畜禽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溯源畜禽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畜禽產品流通、販賣前,將下列溯
    源資訊登錄於溯源畜禽產品追溯系統:
    (一)農產品經營者名稱。
    (二)聯絡電話。
    (三)生產所在地(鄉/鎮/市/區)。

三、溯源畜禽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畜禽產品流通、販賣時,將追溯號
    碼或條碼資訊,以黏貼或套印標示於畜禽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但因畜禽產品體積或其他特殊因素,難以標示者,得標示於標示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