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溯源畜禽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畜禽產品流通、販賣前,將下列溯 源資訊登錄於溯源畜禽產品追溯系統: (一)農產品經營者名稱。 (二)聯絡電話。 (三)生產所在地(鄉/鎮/市/區)。
三、溯源畜禽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畜禽產品流通、販賣時,將追溯號 碼或條碼資訊,以黏貼或套印標示於畜禽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但因畜禽產品體積或其他特殊因素,難以標示者,得標示於標示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