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農會會員代表名額分配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二、縣(市)及直轄市農會參加全國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縣(市)與
    直轄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一萬五千人以下者,選出
        一人,超過一萬五千人者,選出二人。
  (二)直轄市農會:轄內基層農會會員總數一萬五千人以下者,選出二
        人,超過一萬五千人者,選出三人。

三、會員代表名額依前點辦理後,不足六十五人時,剩餘名額由轄內基層
    農會會員總數超過三萬人之縣(市)及直轄市農會,按超過三萬人之
    人數比例分配之。

四、縣(市)及直轄市農會之當然代表,包括在前二點所定名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