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登記審核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調解委員名簿,登記調解委員;其上除
    黏貼調解委員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任職務。
  (四)專長。

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調
    解委員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要點」資格者。
  (二)曾(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
        作之人員。
  (三)曾(現)任鄉鎮調解委員經驗者。
  (四)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意代表者。
  (五)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雇主團體理、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六)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間公益性社團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經驗
        者。
  (七)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或雇主團體會務人員組長以上職務經
        驗以上者。
  (八)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勞資關係專業性團體組長以上職務經驗者
        。
  (九)曾(現)任企業經營負責人或主管人員經驗者。
  (十)具有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者。
    前項第二至第九款人員須具有高中(或同等)以上學歷。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擔任調解委員:
  (一)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

五、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
    用。

六、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七、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
    負責審核,並將審核通過之調解委員列冊,於每年三月底前報請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審核通過列冊登記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派員調
    查,並對調查結果屬實者,議決撤銷登記:
  (一)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
        成勞資爭議事件情節重大者。
  (四)申請登記調解委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者。

九、爭議當事人調解委員之選定,不受登記之主管機關轄區限制,得自由
    選定之。

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其調解委員之資格登記,由管理
    處、分處及管理局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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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登 記 名 簿
│相片├───┬──┬───┬──┬────┬─┐
│黏貼│姓名  │    │性  別│    │身分證統│  │
│處  │      │    │      │    │一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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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齡  │    │出生年│民  國  年  月  日│
│    │      │    │月  日│                  │
│    ├───┼──┴───┼───┬─────┤
│    │電話  │            │傳  真│          │
│    │(TEL) │            │(FA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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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縣   區市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地址│市   鄉鎮   里        街                │
├──┼────────────────────┤
│通訊│縣   區市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地址│市   鄉鎮   里        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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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 │ □小學    □初、國中    □高中(職)     │
│ 歷 │ □大學    □研究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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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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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                                        │
│及現│                                        │
│任職│                                        │
│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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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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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本欄由主管機關填寫                      │
│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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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1)學經歷及現職以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規定為 │
│    │   登記要項,經歷與現職並請註明起訖年月 │
│    │   。                      ────── │
│ 註 │(2)每人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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