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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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調解委員名簿,登記調解委員;其上除
黏貼調解委員二吋正面脫帽照片一張外、名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傳真。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任職務。
(四)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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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調
解委員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要點」資格者。
(二)曾(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
作之人員。
(三)曾(現)任鄉鎮調解委員經驗者。
(四)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意代表者。
(五)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雇主團體理、監事以上職務經驗者。
(六)曾(現)任縣市級以上民間公益性社團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經驗
者。
(七)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或雇主團體會務人員組長以上職務經
驗以上者。
(八)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勞資關係專業性團體組長以上職務經驗者
。
(九)曾(現)任企業經營負責人或主管人員經驗者。
(十)具有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並經主管機關推薦者。
前項第二至第九款人員須具有高中(或同等)以上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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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擔任調解委員:
(一)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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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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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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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
負責審核,並將審核通過之調解委員列冊,於每年三月底前報請中央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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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審核通過列冊登記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派員調
查,並對調查結果屬實者,議決撤銷登記:
(一)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
成勞資爭議事件情節重大者。
(四)申請登記調解委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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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爭議當事人調解委員之選定,不受登記之主管機關轄區限制,得自由
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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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其調解委員之資格登記,由管理
處、分處及管理局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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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 資 爭 議 調 解 委 員登 記 名 簿
│相片├───┬──┬───┬──┬────┬─┐
│黏貼│姓名 │ │性 別│ │身分證統│ │
│處 │ │ │ │ │一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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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齡 │ │出生年│民 國 年 月 日│
│ │ │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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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 │ │傳 真│ │
│ │(TEL) │ │(FA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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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縣 區市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地址│市 鄉鎮 里 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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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縣 區市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地址│市 鄉鎮 里 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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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 │ □小學 □初、國中 □高中(職) │
│ 歷 │ □大學 □研究所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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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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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 │
│及現│ │
│任職│ │
│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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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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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本欄由主管機關填寫 │
│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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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1)學經歷及現職以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規定為 │
│ │ 登記要項,經歷與現職並請註明起訖年月 │
│ │ 。 ────── │
│ 註 │(2)每人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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