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集體涉訟輔助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有效解決勞資爭議方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勞工因事業單位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關廠或歇業,而未依法領取
    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並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致涉訟,且
    涉訟勞工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得檢具事證,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律師酬金及借貸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聲請費。但顯無實益者
    ,不在此限。

三、原則上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其集體涉訟輔助以申請一案為限。

四、延聘律師每案以一人為限,律師酬金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
    之標準,且補助總金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上限;每案所借貸之裁判
    費、強制執行聲請費之總金額,於終審判確定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
    為上限。

五、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律師費、借貸裁判費及強制執行
    聲請費,應檢據每審級核(補)繳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聲請費裁定正
    本、有關單據及事證,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中央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為審核前項作業,應成立審核小組負責審查。

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申請借貸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聲請費時,應提供相當
    擔保證明(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二人擔保或店舖一家之舖保,或提供
    不動產擔保),並保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借貸之裁判費、強
    制執行聲請費用返還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未能依約償還借貸者,
    將依法追訴。

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輔助勞工涉訟之補助律師費及借貸裁判費、強
    制執行聲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八、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未依前開各點申請補助或借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篇第三章第三節,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得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或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出具保證書以代訴訟救助事由之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