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
    ,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指事業單位為保護第五點各款所定
    利益,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
    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
    之業務工作。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由
    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四、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以強暴、脅
    迫手段強制勞工簽訂,或乘勞工之急迫、輕率等情事為之。

五、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二)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
        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六、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
        理
        範圍:
        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
          得逾二年。
        2.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
          之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
          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
          受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
          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
          款無效。
        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
          之補償。

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八、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勞工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業單位未為一部
    或全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
    ,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