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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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及大量
    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
    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等情事時,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主
    張之拘束。

三、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之退休金、資遣費
    或工資已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於限期令其清償後,尚未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前,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相關
    事證與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基本資料,函請本部轉請入出國管理機關
    列為警示。

四、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就下列資料進行調查:
    (一)事業單位資遣通報名冊。
    (二)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
    (三)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
    (四)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之議決。
    (五)事業單位解僱勞工之公告。
    (六)勞工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其他足資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

五、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僱用勞工人數時
    ,應就下列資料進行調查,並核對實際受僱勞工名冊:
    (一)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統計資料。
    (二)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提繳人數統計資料。
    (三)事業單位勞工名卡、工資清冊或出勤紀錄。
    (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五)勞工薪資轉帳帳戶證明。
    (六)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證明。
    (七)其他足資證明勞僱關係之證據。

六、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積欠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時,應就下列資料進行調查:
    (一)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統計資料。
    (二)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統計資料。
    (三)事業單位與被大量解僱勞工之積欠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協議
          書。
    (四)事業單位勞工工資清冊。
    (五)事業單位積欠被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裁處書
          。
    (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七)勞工各類所得扣繳資料。
    (八)勞工薪資轉帳帳戶證明。
    (九)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判決)、和解(調解)筆錄、債權
          憑證或確定證明書。
    (十)其他足資證明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之證據。

七、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時,應查報本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代表人;另查證有實際負責人者,亦同。

八、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代表人時,應以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文件或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得就下
    列人員予以調查:
    (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
    (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
    (三)經事業單位之工會、股東、協力廠商、往來金融機構或被大量
          解僱之勞工等指認為實際負責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十、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六點規定認定積欠被解僱勞工金額後,於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事業單位給付時,應
    審酌事業單位之付款能力或實際營業情形,訂定合理給付期間。
    前項所定合理給付期間,最短不得低於三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不受三日之限制。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函文限期令事業單位給付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事
      業單位及其代表人;另有實際負責人者,亦同。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已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時,應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
      定事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據清單:
      (一)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查之證據。
      (二)第十三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並應記載於檢核
            表(如附件一)。
      (三)事業單位、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
            無則免附)。
      (四)限期給付函(如附件二)及送達證明書。

十三、地方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可獲得法院裁定准予民事保全或強制執
            行,且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可獲得相當之積欠工資墊償。
      (三)事業單位是否已與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
      (四)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仍有相當之餘額。
      (六)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的。

十四、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相關
      認定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參與調查、
      提供文書或資料等協助。
      本部依本辦法第五條審核禁止出國案件召開審查會時,得依本辦法
      第九條規定請原提報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該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
      熟悉案情之人員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