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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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條例第四
十五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
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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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規定,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
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文到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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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受處分相對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
由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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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本局向受處分相對人收取後,送交農業部繳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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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無執行實益,已取得執行
憑證者。
(二)受處分相對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三)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移送行
政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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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案件,由本局詳列金額及追償情形於登記簿,於
年度終了後,編製彙總表,報請農業部備查。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
,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移送執行。
〔立法理由〕 一、參考實務及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規定,年度訓練計畫辦理之成果報
告為結案核銷時始需檢附之文件,爰酌修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以臻
明確。
二、配合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於一百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經費結報檢附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表」,以受補
(捐)助對象開立之收據作為補助機關原始憑證,其執行經費之支用
單據非屬補助機關原始憑證,爰修正第四款文字。
三、另因本辦法係補助雇主百分之七十之訓練費用,為符合實務辦理需要
,雇主應檢附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核撥之數額支用單據正本與雇
主自付之數額支用單據影本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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