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一節   養成訓練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
訓練。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