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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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聘
僱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經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核准立案者。但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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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係指下列外國人:
一、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專業技術人員及所附設外
語中心教師。
二、專科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專業及技術教師。
本辦法所稱外國研究人員,係指下列外國人:
一、大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二、各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各機構對於前項第二款之外國研究人員,不得以兼任方式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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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聘僱外國教師,以擔任外國語文或缺乏師資之科系教師為限。
但各校因教學需要以專案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研究人員,其專長應與本單位設置目的或從事
之工作計畫性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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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其資格及審查程序,應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各機構聘僱之外國研究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並有二年以上之相
關工作經驗。
二、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
驗並具有成績,或自立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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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各機構聘僱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
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表一)。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聘僱契約書應載明受
聘僱外國人之職稱、聘僱期間、工作內容及薪資給付方式與數額等
事項。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專長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核與
正本無誤章)。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五、受聘僱外國人係兼任者,應造具名冊一式四份(格式如附表二)、
專職工作許可文件影本及其自學期開始前已獲准一個學期以上之外
僑居留證影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各校、各機構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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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
│員(展延)申請書 │
│Application Form for Foreign Employees(tea-│
│chers & researchers)in Academic Institutions│
├────┬────┬────┬──┬─────┤
│一、受聘│中文姓名│英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 僱人員│Chinese │English │ │ │
│Employee│Name │Name │Sex │Birth Date│
│ ├────┼────┼──┼─────┤
├────┼────┼────┴──┴─────┤
│國 籍│護照號碼│ 外國住所 │
│Nationa-│Passport│ │
│ lity │Number │ Foreign Residence │
├────┼────┼─────────────┤
├────┴────┼─────────────┤
│(一)學歷: │ 在 華 預 定 居 住 地 址 │
│ Educational │ Tentaive Residence in │
│ Backgroung │ Taiwan, R.O.C. │
│ ├─────────────┤
├─────────┼─────────┬───┤
│(二)專長: │ │相 片│
│ Specialization│ │ Photo│
├─────────┼─────────┴───┤
│(三)經歷(原服務單位、職務、地點及其起訖日期):│
│ Work Experiences (including organization, │
│ position, location and date) │
│ │
├───────────────────────┤
│(四)通曉之語言及文字: │
│ Languages │
├───────────────────────┤
│(五)擬受僱擔任之職位及工作地點、內容: │
│ Job Title, Location and Responsibilities │
│ │
├──────┬───────┬────────┤
│(六)聘僱期間│ 初次(過去)受 │自 年 月 日│
│ │ 聘期 │至 年 月 日│
│ Period of │Initial(Past) │From.../..../...│
│ Employment│Employment │To...../..../...│
│ ├───────┼────────┤
│ │ 擬展延期間 │自 年 月 日│
│ │ Extension │至 年 月 日│
│ │ Period │From.../..../...│
│ │ │To...../..../...│
├──────┴───────┴────────┤
│(七)受聘者每月薪資: │
│ Monthly Salary:$NT │
├───────────────────────┤
│(八)附件:(聘書副本、健康檢查表、學歷及專長證│
│ 明文件、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
│ 本) │
│Enclosures:health examination, certifications│
│ of educational background and work│
│ experiences, and copies of current│
│ contract and identify document │
├─────┬─────────────────┤
│二、申請人│機構名稱: │
│ Applicant│Name of Institution │
│ ├─────────────────┤
│ │主管姓名: (簽章) │
│ │Name of Its Chief Signature │
│ │Executive Officer │
│ ├─────────────────┤
│ │地址: │
│ │Address │
│ ├─────────────────┤
│ │電話: 傳真: │
│ │Tel. No Fax No │
│ ├─────────────────┤
│ │申請日期: │
│ │Application Date │
└─────┴─────────────────┘
填表說明:
一、本申請書各欄請詳實填寫。
二、受聘僱人學歷欄應填寫大學、碩士、博士學位學歷,並附最高學歷
證明文件。
三、受聘僱人專長欄係指在各專業領域具有證明文件資料者,應填寫專
長名稱並附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人初次受聘僱者,聘僱期間請填列於初次(過去)受聘期欄
位,並應將欄位中「過去」等字刪除。初次受聘期以三年為限。
五、受聘僱人申請展延聘期者,每次以一年為限。
六、受聘僱人除前述學歷、專長、經歷應附證明文件外,並應附聘書副
本、健康檢查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除聘書副本外,各類附件
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附表二
┌─┬───┬───┬───┬───┬───┐
│ │編 號│ │ │ │ │
│專├───┼───┼───┼───┼───┤
│科│ 職 │ │ │ │ │
│以│ 稱 │ │ │ │ │
│上├───┼───┼───┼───┼───┤
│學│ 姓 │ │ │ │ │
│校│ 名 │ │ │ │ │
│暨├───┼───┼───┼───┼───┤
│學│ 國 │ │ │ │ │
│術│ 籍 │ │ │ │ │
│研├───┼───┼───┼───┼───┤
│究│ 性 │ │ │ │ │
│機│ 別 │ │ │ │ │
│構├─┬─┼───┼───┼───┼───┤
│聘│出│年│ │ │ │ │
│僱│ ├─┼───┼───┼───┼───┤
│兼│ │月│ │ │ │ │
│任│ ├─┼───┼───┼───┼───┤
│外│生│日│ │ │ │ │
│國├─┴─┼───┼───┼───┼───┤
│教│ 聘 │ │ │ │ │
│師│ 僱 │年至年│年至年│年至年│年至年│
│與│ 期 │ │ │ │ │
│研│ 間 │月 月│月 月│月 月│月 月│
│究├───┼───┼───┼───┼───┤
│人│ 學 │ │ │ │ │
│員│ 歷 │ │ │ │ │
│名├───┼───┼───┼───┼───┤
│冊│ 備 │ │ │ │ │
│ │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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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各機構聘僱下列外國人擔任教師、研究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得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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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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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
有關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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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內,檢
具展延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
教師資格證書影本(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工作成果資料,向本部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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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
需轉換他校、他機構或工作,應由原聘僱學校、機構與擬聘學校、機構
依第六條規定共同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聘僱許可再任職之期間,應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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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各機構聘僱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
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申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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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得
繼續聘僱至聘期屆滿。本辦法施行後,聘期屆滿擬續聘者,依第九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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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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