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其設
  施標準及獎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空間、設施及交通情況應顧及無障礙環境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
  二、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臺、門窗及電梯等應符合安全設計。
  三、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
  四、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分為下列三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一級。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三級。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負責人。
  二、行政人員。
  三、個案管理員。
  四、職業訓練師或職業訓練員。
  五、職業輔導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六、設有住宿服務者,另置宿舍管理員。
  前項負責人應為專任。第一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必要時,得置襄
  助負責人。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比例置專業人員:
  ┌─────┬─────────┬──────┐
  │          │                  │專業人員與受│
  │ 專業人員 │受訓身心障礙者類別│訓各類身心障│
  │          │                  │礙者人數比例│
  ├─────┼─────────┼──────┤
  │職業訓練師│上肢障,脊髓損傷  │一比十      │
  │職業訓練員│中度以上智障      │            │
  │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重度以上視障      │            │
  │          │輕、中度視障      │            │
  │          │多重障礙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輕度│一比十二    │
  │          │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輕、中度視障      │            │
  │          ├─────────┼──────┤
  │          │聽語障,顏面傷殘  │一比十五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下肢障            │            │
  ├─────┼─────────┼──────┤
  │職業輔導員│多重障礙          │一比十      │
  │或其他專業│中度以上智障      │            │
  │人員      │中度以上自閉症    │            │
  │          ├─────────┼──────┤
  │          │聽語障            │一比十二    │
  │          │脊髓損傷          │            │
  │          │輕度智障          │            │
  │          │輕度自閉症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障│            │
  │          │重要器官失能      │            │
  │          │顏面傷殘、肢障    │            │
  ├─────┼─────────┼──────┤
  │個案管理員│所有障別          │一比七十    │
  └─────┴─────────┴──────┘
  前項各類專業人員中,至少應各有一人為專任。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服務量規劃服務空間;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提供住宿服務者,應設專用之寢室、浴室;其房舍面積平均每
  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方公尺。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設置下列房舍建築:
  一、訓練場所,其空間不得少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辦公室。
  四、餐廳。
  五、盥洗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設有住宿服務者並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起居室。
  二、寢室。
  三、廚房。
  四、浴室。

  主管機關對已設立或籌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給予獎助: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他相關服務績效良好者。
  二、所提服務計畫符合實際需求者。
  前項獎助範圍以職業訓練有關所需硬體設施設備為限。

  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
  三、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其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