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外籍勞工管理及輔導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
    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
貳、管理及輔導對象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合法引進之外籍
    勞工及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參、工作目標
  一、建立外籍勞工管理及輔導制度,以避免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產生社
      會問題。
  二、提供外籍勞工相關管理及輔導措施,以協助其解決生活上及工作上
      所遭遇之困難與問題。
  三、公平對待外籍勞工並保障其應有權益,以提升我國國際形象。
  四、提高外籍勞工之生產力,以發揮引進外籍勞工之預期功能。
  五、建立外籍勞工動態通報制度,以利推動外籍勞工引進後之管理及輔
      導工作。
肆、工作原則
  一、為避免因引進外籍勞工而對國內社會、經濟等各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除應建立合理有效的外籍勞工預警制度加以規範外,並應就外籍
      勞工引進後對本國勞工權益的影響,詳作評估與處置。
  二、獲准入境工作之外籍勞工,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並受中華民國法
      律的保障,如遭受任何不當、不法對待或剝削,均可就近向當地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檢舉及請求調解,其中如有涉及警察機關權責部
      分,再由主管機關移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三、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之靜態、動態資訊,包括基本資料、簽證、入
      境、由何人接受、體檢、居住處(含臨時居住處)、就業場所、工
      作地點及離境等事項,均應納入電腦連線管理及查核,俾有效掌握
      其動向,並據以強化各項管理及輔導措施。
伍、工作項目
  一、管理措施
  (一)建立外籍勞工管理體系,落實管理工作:
        (主辦單位:勞委會、外交部、衛生署、警政署)
      1.建立完整之外籍勞工動態通報制度,並訂定各相關機關間之作業
        程序規範。
      2.建立全國通訊網路,全面實施電腦化,以暢通各相關機關間之資
        訊交流及分享管道。
      3.規定來華工作之外籍勞工,應先參加其政府所舉辦之講習,再憑
        講習證明向我國之駐外機構申請辦理入境簽證手續。
      4.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境簽證手續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據實填
        具資料,經各駐外機構詳予審核後將資料儘速傳回國內,輸入電
        腦列管。
      5.外籍勞工之入出境資料,應及時登錄與更新,並隨時就相關檔案
        (含歷史檔)資料進行篩檢或查證任何可疑個案。
      6.對已入境而健康檢查不合格之外籍勞工,雇主應負責安排其於事
        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離境。
      7.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外籍勞工,如遭拒絕僱用,而其原
        因非可歸責於雇主時,該機構應於事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負責
        安排其離境。
      8.外籍勞工自入境至前往工作場所期間,應由雇主負責接送工作,
        亦可委託第三者代為接送;而接送期間,如有任何涉及違規事件
        ,則其責任義務概由雇主或受委託人承擔。
      9.對經撤銷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應限制其再入境工作,主管機關
        應將前項經撤銷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個人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並
        儘速提供有關駐外機構參辦。
  (二)加強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落實防疫工作:
        (主辦單位:衛生署)
      1.對外籍勞工之國內、外健康檢查醫院及其檢查項目、檢查流程等
        事項,明確予以規範。
      2.外籍勞工入境後之各個健康檢查階段,雇主均應將健康檢查結果
        於規定期限內送達其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核備
        。
      3.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之各項健康檢查資料,均應納入電腦連線管
        理。
  (三)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取締非法外籍勞工:
        (主辦單位:勞委會)
        (協辦單位:衛生署、警政署)
      1.雇主應為外籍勞工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工作,外籍勞工亦應切
        實遵守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守則,且有接受其他相關安全衛生教育
        之義務。
      2.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外籍勞工,雇主應依法給予補
        償。
      3.外籍勞工受僱於勞工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依規定繳交保險費。
      4.外籍家庭幫傭及監護工,得以自願加保方式參加勞工保險。
      5.外籍勞工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參加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至
        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業單位,則依其福利辦法規定,於
        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明定之。
      6.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因故被遣返時,對申請遞補之外籍勞工應明
        確規範其工作期限。
      7.針對營造業時有轉包情形之特殊性,對該業外籍勞工之申請引進
        及變換工作地點等事項,應明確予以規範。
      8.對雇主及外籍勞工加強法令宣導,遵守法律規定,以杜絕違法事
        實之發生。
      9.對聘僱外籍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定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10.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警政、衛生等主管單位,於必
        要時得隨時查察轄區內之外籍勞工行蹤,並加強取締非法外籍勞
        工。
     11.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外籍勞工,應安排其接受特殊體
        格檢查。
  (四)在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及輔導方面,應採行左列措施:
        (主辦單位:勞委會、省市勞工處局)
      1.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之
        職前講習或在職訓練。
      2.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營
        運情形之查核工作,以提昇其服務品質。
      3.加強對非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取締工作。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託招募外籍勞工,應以書面契約為
        之,並載明費用項目及金額、外國人入境後之交接及遣返、遞補
        為宜。
      5.編訂引進外籍勞工之作業手冊。
  二、輔導措施
  (一)加強外籍勞工生活輔導,提昇其生活品質:
        (主辦單位:勞委會、省市勞工處局)
      1.重視外籍勞工物質生活與精神生活上之需求,並鼓勵其參加國內
        外各項勞工休閒育樂活動,以舒暢其身心。
      2.加強辦理外籍勞工之語文訓練,以增進其國內民眾之溝通能力。
      3.加強培訓我國必要之外語人才,俾能有效與外籍勞工進行溝通。
      4.遵重外籍勞工之宗教信仰,並提供適當場所供其從事宗教活動。
      5.鼓勵雇主進用外籍勞工時,甄選熟諳華語人員,以協助工作、生
        活之溝通。
      6.在外籍勞工密集地區,各級主管單位得輔導當地工(商)業會、
        各級同業公會及其他財團法人等人民團體,設置外籍勞工服務中
        心,並提供相關生活管理及輔導服務事項。
      7.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外籍勞工輸出國家之駐華單位,於都會區
        設立服務中心,俾為該國在華勞工提供相關服務。
      8.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針對外籍勞工業務之特殊性,於必要時
        得為各級主管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辦理在職或專業訓練。
  (二)提供申訴管道,保障合外籍勞工:
        (主辦單位:勞委會及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勞工服務中心,設置服務信箱及申訴專線電話,為外籍勞工提
        供相關之諮詢與諮商服務,並受理對非法外籍勞工之檢舉案件。
  (三)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主辦單位:財政部)
      1.雇主應依法協助外籍勞工申報及繳交稅賦。
      2.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得視實際需要,提供有關租稅
        宣導資料予事業單位及外籍勞工參閱。
  (四)其他措施:
        (主辦單位:勞委會及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1.協調雇主透過勞動契約中明訂雇主得協助外籍勞工於當地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代為存入一定之金額,以作為該等
        勞工在華工作期間支應任何能積欠政府機關相關費用之保證,直
        至該名外籍勞工離華時,再將剩餘款額由其一次領回,而雇主所
        代為存入帳戶之金額,可從每月給付外籍勞工薪資中分期扣回。
      2.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對有關強化外籍勞工之管理措施,應定期進
        行檢討評估。
  三、經費方面
      (主辦單位:各相關單位)
  (一)涉及本措施所需之行政事務費用,由各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依規定由警察機關遣送出境之外籍勞工,如有逃跑之虞時,警察
        機關得依法暫予收容,其收容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陸、預定進度
    由各主協辦單位列入年度施政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