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人員遴聘與責任規定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人員之聘請悉依本規定事項辦理。
二、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擔任技能檢定學科測驗監場工作人員:
  (一)各機關具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之人員以及各區國民就業服務
    中心職員。
  (二)提供測驗場地之學校教師及其他中等學校以上教師。
  (三)具有大專畢業以上學歷資格者。
三、監場人員不得在補習班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如經發覺,即應取消
  監場資格。
四、監場人員本人或配偶、三等親內之血親、姻親或其服務單位之同仁、
  師生應檢時,應予迴避相關測驗試場之監場工作。
五、監場人員如怠忽職責致發生左列情形之一時,除得通知其服務單位外
  ,嗣後不得再聘請其擔任監場工作:
  (一)無故遲到致影響監場工作。
  (二)不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或試卡)。
  (四)其他重大疏忽影響考試事宜。
六、監場人員執行監場任務,對防止或發現應考人舞弊,有具體事實,或
  維護考試信譽,著有貢獻者,由試務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七、本規定事項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