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輔助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會銜發布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本基金之用
        途第八款「辦理失業者輔助事項之支出。」
  (二)就業安定基金歲出計畫「促進國民就業」-「二  辦理勞工失業
        輔助」。

二、目的:
    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前,對被資遣而失業勞工協助其透過以工代
    賑方式申請失業輔助,以紓緩其失業期間之生活壓力,並避免造成社
    會與治安之問題。

三、對象:
    自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被資遣而失業勞工,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
    意願,並具有左列情形者,得申請本項失業輔助金。
  (一)被資遣員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於登記求職之日起
        滿十四日無法輔導其就業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者;但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二)申請日前曾在同一雇主受僱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滿十六歲至六十歲。
    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待過在原待遇三分之二
    以下,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與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推介
    工作地點距離其住處三十公里以上者。

四、辦理機關分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訂定本項措施。
        2.核配輔助人數及金額。
        3.辦理本項業務所需之經費。
        4.製印表件。
  (二)省(市)政府勞工處(局)
        協調督導縣(市)政府及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項業務。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1.了解失業勞工之問題與動態。
        2.安排臨時工作機會。
  (四)省(市)就業服務機構
        1.協助失業勞工轉業輔導。
        2.受理申請及審核,必要時親訪調查之。
        3.安排臨時工作機會。

五、輔助目標:
    輔助分配名額得依預算及地區失業狀況,作彈性調配。

六、給付標準:
    失業勞工每人每日參考基本工資日給工資標準發給輔助金新台幣六0
    0元;每月最高給付二十五日,最長給付四個月。如給付期間已就業
    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應停止給付。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檢附書件
        1.失業輔助申請書(含切結書)一份。
        2.證明文件
          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應載明離職原因、工作性質、離
          職前一個月之待遇及服務年資)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備妥上述書件後,須親自提出申請。
  (三)凡符合本措施規定之申請人,可逕洽工作場所所在地之省市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含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各項文件提出申請,受理單位按提出申請先後次序審核之,
        至額滿為止,再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勞工行政單位分派
        臨時性工作。

八、給付方式:
  (一)申請人自登記求職之日起,經十四日等待期,並經審核合格及接
        受指派從事臨時性工作後開始給付。
  (二)合格申領人每月應親自到省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認定及
        領取失業輔助金,並繼續從事臨時性工作。每週得有二日從事有
        給之求職活動假。

九、經費來源:
    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十、成果列報:
    本措施各主、協辦機構應於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
    前層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彙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一、獎勵:
      推行本項工作績優單位及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或函請有關權責單位,依權責議獎或表揚。

十二、其他:
    (一)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措施之適用對象,僅能選擇其中一種補助項
          目申請,不得重複。
    (二)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付輔助金,喪失給付資格外
          ,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
    (三)申領失業輔助金並從事以工代賑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
          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