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倫理守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守則依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以下簡稱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應致力
    於增進當事人個人、社會、經濟方面之獨立與自主,以達成職涯目標
    ,促進其社會參與及提升生活品質。
    前項當事人指接受職業重建服務者。

三、本守則所稱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係指本準則
    第三條所稱之人員。

四、專業人員提供當事人服務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4.1.尊重並致力於當事人自主權之維護。
    4.2.以當事人最大福祉為考量。
    4.3.對待當事人應公平,不得有差別待遇。
    4.4 以誠信方式對待當事人。
    4.5.面對倫理衝突時,應以保護生命為最優先考量原則。
    4.6.不斷充實自我,提升專業知能。
    4.7.尊重同僚且彼此支持及合作,共同增進當事人的福祉。
    4.8.努力促進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與接納。
    4.9.熟稔及遵守相關法令,維護社會大眾對職業重建服務的聲譽及信
        任。

五、對當事人的倫理守則:
    5.1.尊重當事人之自我決定能力,致力於當事人自主權之維護。當事
        人若因身心障礙特質而影響自我決定時,仍應透過各種方法增進
        當事人參與決定過程。
    5.2.提供服務時,不得因個人因素犧牲當事人之利益。
    5.3.對待當事人,不得以障礙類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
        官及社經地位為由而有差別待遇。
    5.4.應力求當事人能獲得所需服務,並盡可能提供多元服務,供當事
        人選擇使用。
    5.5.應重視當事人隱私權利,並保守秘密。有關當事人服務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前項保守秘密於下列情況時,應予限制:
        a.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b.涉及緊急的危險性,基於保護當事人或其他第三者合法權益。
        c.專業人員負有警告責任時。
        d.專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負有報告責任。
        e.當事人有致命危險的傳染疾病。
        f.經評估,認為當事人有自殺危險。
    5.6.提供服務時,應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以免影響客觀判斷,
        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前項雙重關係包含親屬、專業關係外之社交、商業、志工、行政
        、督導、評鑑、親密的個人關係與性關係。
    5.7.協助當事人規劃職涯目標時,應將當事人特質、意願與需求等納
        入考量,並獲得當事人同意。
    5.8.提供各項服務時,應提供當事人無障礙環境與設施,使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充分參與服務的過程。
    5.9.對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提供服務時,應取得法定
        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5.10. 基於倫理衝突、利益迴避或其他原因無法提供當事人服務時,
          應事先明確告知當事人,經其同意轉介或連結適當之服務,並
          於完成轉介或連結前,採取適當之措施,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5.11. 應了解轉介或連結之合作機構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確保服務之有效提供。

六、對其他人員與合作機構的倫理守則:
    6.1.應尊重同僚,彼此支持、相互激勵,並與其他專業同僚合作,共
        同增進當事人的福祉。
    6.2.對於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不應以貶抑之言論論述其職業重
        建服務能力及品質。
    6.3.得知當事人與其他專業人員有持續之服務關係時,知會其他專業
        人員前,應充分向當事人說明,並盡力建立彼此之正向專業合作
        關係。
    6.4.應確保參與服務當事人之所有合作機構充分了解當事人的服務計
        畫與目標。
    6.5.作成服務計畫及流程時,應遵守並協助推動團隊之決議共識,但
        不得牴觸本守則。
    6.6.不得利用督導、評鑑,或教學之權威要脅同僚。

七、作為專業人員的倫理守則:
    7.1.應擔任本身專業經驗相符之職位。
        前項專業經驗包含學校教育、在職教育訓練、受督導經驗及專業
        認證。
    7.2.應致力於提升專業知能,與服務當事人之技巧及敏 ?度。
    7.3.應努力消除本身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與歧視,並提升個人對
        身心障礙者的認知與接納。
    7.4.在個人和組織層次上,應支持當事人自我倡導。
    7.5.提供服務時,應確認當事人可適當運用之方案與設施,若資源不
        足,應進行服務資源的開發與倡議。
    7.6.應以真實、準確、及時及客觀之方式呈現第三方報告之專業活動
        及意見內容。
        前項第三方包括政府單位、法院及轉介單位。
    7.7.應對其他公眾表明在職業重建服務領域之專業知識和能力,但不
        應超越職業重建服務資格認證之內容。
    7.8.因身體、心理或情緒上的問題自覺可能危及專業服務時,應尋求
        協助,必要時應進行轉介服務。
    7.9.於公開場合之陳述,應敘明為個人觀點,不代表所有專業人員,
        或整個職業重建服務專業體制。
    7.10. 督導他人提供當事人職業重建服務時,應善盡督導責任,並確
          保受督導者提供適當的服務予當事人,不會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
    7.11. 擔任督導時,應維持與受督導者之專業關係,避免雙重關係的
          發展。
    7.12. 以人為對象進行研究時,有責任在研究歷程中維護參與者之福
          祉,並事先採取預防傷害之合理步驟,以避免造成參與者生理
          、心理以及社會方面之傷害。

八、對社會大眾的倫理守則:
    8.1.應努力促進職業重建服務之發展,協助社會大眾對職業重建服務
        之認識及支持。
    8.2.應積極消弭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與歧視,並提升對
        身心障礙者的認識及接納度。
    8.3.應努力向社會大眾進行宣導,建立友善支持環境,增加當事人社
        會參與之機會。

九、爭議處理方式:
    9.1.專業人員對自己的倫理判斷存疑時,除依循法律規定外,應向熟
        悉專業倫理之同僚徵詢,或向其他適當之相關專業領域者諮詢。
    9.2.專業人員提供服務遇有倫理守則與相關法令或判決衝突之情形時
        ,應立即尋求諮詢和建議。
    9.3.專業人員與其服務之機構發生倫理衝突時,應表明自己需遵守專
        業倫理守則的責任,並設法尋求合理的解決。
    9.4.專業人員有合理之理由,認定另一位專業人員違反倫理守則時,
        應予以規勸;規勸無效時,應通報該專業人員之單位主管或各級
        勞工主管機關,以維護職業重建服務聲譽及當事人權益。
    9.5.專業人員應維護職業重建服務工作倫理,面對不符本守則規範之
        要求時,得向服務機構或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除法令另有處罰規定者外,應依本守則
    規定辦理,以落實專業倫理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