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庇護性就業者就業力提升試辦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協助身心障礙庇護性就業者(以下簡稱個案)強化社會融合適應能
    力及提升工作技能,並引導鼓勵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辦理職場體驗及
    參訪、釋出職場見習訓練機會或就業職缺,使個案於一般職場融合穩
    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三)勞發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預算之執行管控。
          2.審核地方政府提報之申請計畫,並副知勞發署。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等事項。
          4.督導、訪視及查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四)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1.辦理個案轉銜就業服務相關事項。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內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提
            報之申請計畫,並於核定後報送分署備查。
          3.辦理補助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之經費核撥、核銷
            等事項。
          4.督導、訪視及查核受補助之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
            參與本計畫之事項。

三、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
    (一)由分署補助地方政府下列事項:
          1.辦理個案轉銜就業服務相關事項之費用。
          2.提供地方政府發給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補助之經
            費來源。
    (二)由地方政府補助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下列事項:
          1.受理及審查所轄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提出之計畫
            ,並於核定後發給補助;個案之補助由庇護工場、民間團體
            或事業單位代為轉發。
          2.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補助事項,得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並
            得運用自籌經費,增加補助項目或金額。

四、本計畫補助對象及補助項目如下;其條件及基準,如附件一:
    (一)地方政府:就業服務員人事費、地方政府配套措施、轉銜就業
          服務督導費。
    (二)個案:職能提升補助、轉銜成功補助。
    (三)庇護工場:臨時人力薪資補助、工作培訓行政管理費、個案轉
          銜成功補助及庇護工場就業服務員(以下簡稱庇護就服員)輔
          導費、職場體驗費。
    (四)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工作培訓行政管理及輔導費、職場見習
          訓練補助、僱用補助、職場適應輔導費、職務再設計服務、職
          場體驗費。

五、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辦理之工作事項如下:
    (一)以自辦、委辦或補助之方式,進用就業服務員專責處理轉銜就
          業服務業務。
    (二)結合職業重建服務資源,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
          管員)開案評估個案是否適合轉銜、擬訂轉銜服務計畫,接軌
          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三)提供個案之轉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見習訓練及就業職缺開
          發、職務再設計、職務分析、媒合就業、支持性輔導、追蹤輔
          導訪視、穩定就業後之職場適應、就業支持等項目。
    (四)邀請庇護就服員參與,並提供個案就業支持及情緒關懷。
    (五)個案轉銜至一般職場就業後,依其需求,運用實體、電話訪視
          、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形式,提供支持性輔導,協助穩定就業
          ;其提供時數如下:
          1.部分工時者,就業後六個月內至少七十小時。
          2.全時工時者,就業後六個月內至少一百小時之職場密集輔導
            ;就業六個月後每週至少一次之追蹤輔導訪視,最長十二個
            月。
    (六)運用「第二代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詳
          實登載完整個案服務紀錄,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辦理個案移轉時,亦同。
    (七)視個案實際需求,建議職管員調整、變更個案之轉銜服務計畫
          ;職管員需取得個案、庇護工場或相關人員共識,據以辦理調
          整、變更事宜。
    (八)辦理本計畫補助經費之核撥、核銷、查核及補助單位之督導訪
          視(訪查紀錄表如附件二)。
    (九)本計畫服務流程及工作項目如附件三。

六、地方政府依前點規定申請本計畫補助,應於所轄分署規定期限內,檢
    具申請表及計畫書(如附件四)提出申請。

七、庇護工場申請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個案職前準備、技能強化、社會融合適應能力等訓練。
    (二)辦理個案工作能力評估及轉銜個案申請。
    (三)個案於一般職場就業後,持續提供就業支持及情緒關懷,協助
          個案穩定就業。

八、庇護工場依前點規定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政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五)。
    (二)個案最近一次工作能力評估。
    (三)轉銜檢核表(參酌勞發署「身心障礙者從庇護工場轉銜到一般
          職場輔導工作手冊」)。
    (四)當年度產能核薪表。
    (五)參與計畫同意書(如附件六)。
    (六)計畫書(如附件七)。
    (七)領據(如附件八)。

九、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個案職場體驗及參訪、見習訓練及就業職缺。
    (二)進用個案,並研擬就業配套輔導措施。
    (三)提供個案職場支持及輔導,包括人際關係及社會互動,幫助其
          學習工作相關技巧,以維持良好就業狀態。

十、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依前點規定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九)。
    (二)計畫書(如附件十)。
    (三)領據(如附件十一)。

十一、申請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按核定計畫辦理。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時仍未改善。
      (四)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二、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成果報告及就業成功案例
            一則,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
            款收據,提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
            用,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
            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
            行。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
            進度時,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
            地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十三、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得視政策需要及辦理情形調整。

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得由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