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身心障礙庇護性就業者(以下簡稱個案)強化社會融合適應能
力及提升工作技能,並引導鼓勵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辦理職場體驗及
參訪、釋出職場見習訓練機會或就業職缺,使個案於一般職場融合穩
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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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三)勞發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預算之執行管控。
2.審核地方政府提報之申請計畫,並副知勞發署。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等事項。
4.督導、訪視及查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四)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1.辦理個案轉銜就業服務相關事項。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內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提
報之申請計畫,並於核定後報送分署備查。
3.辦理補助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之經費核撥、核銷
等事項。
4.督導、訪視及查核受補助之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
參與本計畫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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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
(一)由分署補助地方政府下列事項:
1.辦理個案轉銜就業服務相關事項之費用。
2.提供地方政府發給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補助之經
費來源。
(二)由地方政府補助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下列事項:
1.受理及審查所轄庇護工場、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提出之計畫
,並於核定後發給補助;個案之補助由庇護工場、民間團體
或事業單位代為轉發。
2.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之補助事項,得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並
得運用自籌經費,增加補助項目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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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及補助項目如下;其條件及基準,如附件一:
(一)地方政府:就業服務員人事費、地方政府配套措施、轉銜就業
服務督導費。
(二)個案:職能提升補助、轉銜成功補助。
(三)庇護工場:臨時人力薪資補助、工作培訓行政管理費、個案轉
銜成功補助及庇護工場就業服務員(以下簡稱庇護就服員)輔
導費、職場體驗費。
(四)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工作培訓行政管理及輔導費、職場見習
訓練補助、僱用補助、職場適應輔導費、職務再設計服務、職
場體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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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辦理之工作事項如下:
(一)以自辦、委辦或補助之方式,進用就業服務員專責處理轉銜就
業服務業務。
(二)結合職業重建服務資源,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以下簡稱職
管員)開案評估個案是否適合轉銜、擬訂轉銜服務計畫,接軌
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三)提供個案之轉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見習訓練及就業職缺開
發、職務再設計、職務分析、媒合就業、支持性輔導、追蹤輔
導訪視、穩定就業後之職場適應、就業支持等項目。
(四)邀請庇護就服員參與,並提供個案就業支持及情緒關懷。
(五)個案轉銜至一般職場就業後,依其需求,運用實體、電話訪視
、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形式,提供支持性輔導,協助穩定就業
;其提供時數如下:
1.部分工時者,就業後六個月內至少七十小時。
2.全時工時者,就業後六個月內至少一百小時之職場密集輔導
;就業六個月後每週至少一次之追蹤輔導訪視,最長十二個
月。
(六)運用「第二代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詳
實登載完整個案服務紀錄,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辦理個案移轉時,亦同。
(七)視個案實際需求,建議職管員調整、變更個案之轉銜服務計畫
;職管員需取得個案、庇護工場或相關人員共識,據以辦理調
整、變更事宜。
(八)辦理本計畫補助經費之核撥、核銷、查核及補助單位之督導訪
視(訪查紀錄表如附件二)。
(九)本計畫服務流程及工作項目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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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依前點規定申請本計畫補助,應於所轄分署規定期限內,檢
具申請表及計畫書(如附件四)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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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庇護工場申請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個案職前準備、技能強化、社會融合適應能力等訓練。
(二)辦理個案工作能力評估及轉銜個案申請。
(三)個案於一般職場就業後,持續提供就業支持及情緒關懷,協助
個案穩定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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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庇護工場依前點規定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政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五)。
(二)個案最近一次工作能力評估。
(三)轉銜檢核表(參酌勞發署「身心障礙者從庇護工場轉銜到一般
職場輔導工作手冊」)。
(四)當年度產能核薪表。
(五)參與計畫同意書(如附件六)。
(六)計畫書(如附件七)。
(七)領據(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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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個案職場體驗及參訪、見習訓練及就業職缺。
(二)進用個案,並研擬就業配套輔導措施。
(三)提供個案職場支持及輔導,包括人際關係及社會互動,幫助其
學習工作相關技巧,以維持良好就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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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或事業單位依前點規定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九)。
(二)計畫書(如附件十)。
(三)領據(如附件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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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參與本計畫及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按核定計畫辦理。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時仍未改善。
(四)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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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檢附成果報告及就業成功案例
一則,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
(二)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
款收據,提出申請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
用,所產生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
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
行。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
進度時,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
地分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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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得視政策需要及辦理情形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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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得由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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