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範適用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
    項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二、本規範所指空氣品質模式類型,包括高斯類擴散模式、軌跡類模式及
    網格類模式。

三、本規範所指空氣品質模式使用規範如下:
    (一)高斯類擴散模式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式,軌跡類模式
          及網格類模式得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式,模式之設定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文件、使用規範及查驗清單。
    (二)軌跡類模式及網格類模式使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式者,
          其模式使用規範應分別符合附錄一及附錄二。
    (三)軌跡類模式及網格類模式之背景場模擬結果應符合模式模擬結
          果性能評估規範,如附錄三。
    (四)模式模擬濃度增量及統計方式應符合模式模擬及增量計算說明
          ,如附錄四。

四、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污染源使用公告事項三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模式,其審查原則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
          簡稱審核機關)應於收到模式模擬相關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
          件內容進行完整性審查,涉及使用軌跡類模式及網格類模式者
          ,得進行模式重製確認。
    (二)審核機關應自收件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審查結果,
          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
          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
          列明之審查意見。
    (三)申請資料有欠缺或不完整者,審核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每次
          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屆期未
          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次數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審查未通過而重新提出申請時,申請者應針對前次審查意見內
          容逐項答復,未答復者,審核機關得依前二款規定要求補正,
          未依規定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使用軌跡類模式及網格類模式者,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協助模式重製比對,其審查期間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五、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污染源使用公告事項三第二款非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模式,其審查原則如下:
    (一)公私場所得於申請新設或變更污染源設置許可前,檢具附錄一
          至三之文件,並依公告事項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用模式是
          否符合本規範規定進行審查。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文件後,先就文件完整性於十四日
          內進行審查,有欠缺或不完整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每次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屆期未補正
          或超過總補正次數者,應駁回其申請。
    (三)文件完整性審查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召開審查
          會議,並得邀集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四)經審查會議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
          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
          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五)依前款通知限期補正,每次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總補正
          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次數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六)審查未通過而重新提出申請時,申請者應對前次審查意見內容
          逐項答復,未答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二款規定要求補正
          ,未依規定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審查會議結束後十四日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正式通知申請者審
          查結果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

六、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用高斯類
    擴散模式模擬其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濃度增量,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防止逸散設施之原物料
    堆置場者不在此限;本項之一定規模依據「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一)粒狀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原生性之懸浮微粒(PM
          10)及細懸浮微粒(PM2.5)之濃度增量。
    (二)硫氧化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二氧化硫之濃度增量。
    (三)氮氧化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二氧化氮之濃度增量。

七、臺灣本島地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
    進行高斯類模式模擬外,應再使用軌跡類模式或網格類模式進行原生
    性和衍生性空氣污染物濃度增量模擬:
    (一)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二百五十公
          噸以上者,應模擬臭氧濃度增量及二氧化氮濃度增量。
    (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之申請年許
          可排放量合計達二百五十公噸以上者,應模擬懸浮微粒(PM10
          )濃度增量、細懸浮微粒 (PM2.5)濃度增量、二氧化硫濃度
          增量及二氧化氮濃度增量。懸浮微粒及細懸浮微粒之濃度增量
          應為原生性及衍生性的總和。

八、高斯類擴散模式模擬之模擬期程為三年,並應使用公告於中央主管機
    關網站之最近三年氣象資料,軌跡類及網格類模式之模擬期程如附表
    一。

九、高斯類擴散模式進行模擬時,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率應
    以小時最大產能操作條件下之排放量計算;年平均值模擬所使用之排
    放率應以最大年產能之排放量除以全年操作時數為之。
    軌跡類或網格類模式進行模擬時,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
    率應以最大產能操作條件下於模擬期間進行適當逐時分配為之。

十、同一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進行增量計算時,得先扣除既存
    固定污染源所減少排放量後再進行模擬濃度增量。
    前項扣除既存固定污染源所減少排放量後,若低於公告事項六之一定
    規模規定者,得免模擬濃度增量。

十一、公私場所於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併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辦理:
      (一)模擬範圍之地形圖影印本。
      (二)模式所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設施及排氣基本資料。
      (三)模式輸入參數說明文件及電子檔。
      (四)模式輸出參數說明文件及電子檔。
      (五)其他如附錄一至三應檢附之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電子檔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式者,公私場所應依指定格
      式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使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
      式者,其電子檔應於審查完成後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