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
  ,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
  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
  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
  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
  指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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