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
  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
      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
  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
  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
  ,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
  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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