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
  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
  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
      與放置地點、放流口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
      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
        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 、
        浮游動物及浮游植物之現存量與分布。
  (二)第三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
      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一)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位置。
  (二)廢(污)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三)廢(污)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
  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五年,期滿仍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
  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取得排放許可之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
  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
  放許可文件。

  違反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處罰之。

  本辦法施行前已排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之既設廢(污)水排放
  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者,應自本辦法施
  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環署水字第0920068337
號函修正許可文件格式
┌───────────────────────┐
│          特定海域排放廢(污)水許可          │
│                環海排許字第00000000號│
│                                              │
│左列申請人申請排放廢(污)水於海域經核符合海洋│
│污染防治法核發許可規定,准予依許可事項辦理。  │
│                                              │
│一、公私場所名稱:                            │
│    管制編號:                                │
│    地址:                                    │
│二、負責人姓名:                              │
│    身份證件字號:                            │
│    地址:                                    │
│三、許可有效期間:                            │
│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    │
│      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
│    排放污染源                                │
│      行業類別                                │
│      排放設施                                │
│      放流口位置                              │
│    排放污染物                              │
│      種類:                                  │
│                                              │
│      最大許可濃度:                          │
│                                              │
│      排放量上限:                            │
│                                              │
│五、核准變更日期文號及規定事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