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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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
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
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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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公私場所地址、座落位置圖及平面配置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單元之名稱、處理量、處理效率與相關操作參數。
六、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水詳細水質、水量及排放頻率。
七、海域環境調查報告。
八、海域環境監測計畫。
九、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
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排放許可文件。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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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排放設施、海域環境調查報告及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排放設施應含縱剖面圖說、管線材質、放流管施工工期、警告標誌
與放置地點、放流口定位資料。
二、海域環境調查報告調查期間應為最近一年,調查頻率每季一次,並
包括下列項目:
(一)海流流速、流向、波高、波浪週期、波向、水溫、鹽度、氫離子
濃度指數、溶氧量、懸浮固體(或濁度、透明度)、葉綠素a 、
浮游動物及浮游植物之現存量與分布。
(二)第三條第六款放流水詳細水質。
三、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應包括監測區域、監測位置、監測項目、監測頻
率、監測方式、分析方法及品保品管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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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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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行業類別及管制編號。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一)廢(污)水排放設施及放流口位置。
(二)廢(污)水排放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三)廢(污)水排放海域監測項目、頻率及紀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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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
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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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五年,期滿仍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
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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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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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排放許可之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公私場所應自廢止或停
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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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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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一兩次者。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者。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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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
放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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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或第十條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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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排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之既設廢(污)水排放
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者,應自本辦法施
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兩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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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環署水字第0920068337
號函修正許可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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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海域排放廢(污)水許可 │
│ 環海排許字第00000000號│
│ │
│左列申請人申請排放廢(污)水於海域經核符合海洋│
│污染防治法核發許可規定,准予依許可事項辦理。 │
│ │
│一、公私場所名稱: │
│ 管制編號: │
│ 地址: │
│二、負責人姓名: │
│ 身份證件字號: │
│ 地址: │
│三、許可有效期間: │
│ 自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 │
│ 至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止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 ○○○ │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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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 │
│ 排放污染源 │
│ 行業類別 │
│ 排放設施 │
│ 放流口位置 │
│ 排放污染物 │
│ 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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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大許可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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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放量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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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准變更日期文號及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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