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特訂定本指引。

二、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基本資料規定如下:
  (一)計畫提出者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由整治場址污染
          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計畫提出者;或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計
          畫提出者。
        2.私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3.公法人提出者,應包括實際負責業務之單位。
  (二)計畫撰寫者
        1.由計畫提出者自行撰寫或委由他人(技師事務所、顧問公司、
          工程公司及其他國內外相關單位或機構)負責撰寫。
        2.委由他人負責撰寫者,應提出撰寫委託書或合約書影本及其相
          關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料、營業項目、相關經驗
          與實績及專案經理人履歷等)。
  (三)計畫執行者
        1.由計畫提出者自行執行或委由他人(技師事務所、顧問公司、
          工程公司及其他國內外相關單位或機構)執行。
        2.委由他人負責執行者,應提出執行委託書或合約書影本及其相
          關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料、營業項目、相關經驗
          與實績及專案經理人履歷等)。
        3.有關場址污染調查、監測及自行驗證工作,應依本法第十條規
          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列明委託檢
          測機構名稱、許可證號及許可檢驗測定項目。
        4.計畫執行者與計畫撰寫者相同時,則此項敘明同上述計畫撰寫
          者即可。

三、計畫大綱應採表列方式,分項摘要說明下列事項,並填寫「污染整治
    計畫摘要表」(詳附件一):
  (一)場址名稱、地址、地號及現況。
  (二)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三)污染整治目標及方法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六)經費預估。

四、場址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公告資料
        說明該場址之公告日期、公告文號、公告污染環境介質、污染物
        名稱與各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污染管制區及其他公告事項,並檢
        附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函文影本。
  (二)場址名稱、地址、地號或位置及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
        污染土地關係人資料
        1.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整治場址之名稱為準。
        2.地址、地號或位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整治場址之地址
          為準。得以事業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補充說
          明之。
        3.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資料:自然人
          資料得依場址公告資料轉載。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需提供
          名稱、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三)場址沿革、目前營運狀況及運作歷史
        說明下列事項,以利評估造成場址污染之可能原因。
        1.場址沿革:配合時間順序,以大事紀要表列設廠時間、歷年經
          營異動情形,是否曾停工、停業,及營運現況等資料。
        2.場址(廠區)設施(含地上物及地下構造物)及配置之現況及
          歷年可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3.場址(廠區)製程、原物料、產品或其他化學品運作現況及歷
          年可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4.場址(廠區)廢棄物與廢水相關貯存、清除、處理現況及歷年
          可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5.場址(廠區)曾違反環保相關法規等紀錄相關文件。
        6.場址(廠區)可能污染來源:綜合以上資料,評估可能污染來
          源及造成場址(廠區)污染之原因。

五、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現況
        包含以下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1.場址面積及污染管制區面積。
        2.場址地理位置,並應檢附場址二萬五千分之一地理位置圖或五
          千分之一場址座落位置航照圖。
        3.場址及周遭毗鄰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概況。
        4.場址周遭鄰近地區是否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古蹟保存
          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或其他特殊區域等環境敏感區位。
        5.場址及周遭鄰里居民分布概況。
        6.場址及周遭鄰里地表水及地下水使用狀況。
        7.場址未來土地使用或開發規劃。
        8.其他現況說明
  (二)場址環境特性
        包含下列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1.氣候:過去三年內場址地區之月降雨量、年平均降雨日數、年
          平均溫度、最高月平均溫度、最低月平均溫度、相對濕度及日
          照時數等。
        2.地形地貌:場址及鄰近地區之地形地貌,並附地形圖。
        3.地質及土壤:場址及鄰近地區之地質組成、構造及土壤質地等
          ,並附地質剖面圖。
        4.地表水文:說明場址及其鄰近的河川、湖泊、池塘、濕地等關
          係,並附地表水文圖。
        5.地下水文:場址所在地下水分區及區域地下水水位、區域地下
          水流向等。
  (三)曾實施之調查與措施
        說明場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污染調查工作前,所掌
        握之以往調查與措施資料,內容包括(如無資料則可經說明後免
        填):
        1.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所辦理調查、查證資料及歷年違反環
          保法規之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場址曾自行採取或依本法第七條第
          五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及相關環境場址評估( ESA)  與
          調查資料。
        3.例如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場址依本法相關規定所作調查
          評估資料(如依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執行之指定公告事業土壤
          污染檢測資料、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監測申報資料等)。
  (四)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方法與結果
        說明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辦理調查及評估結果,內容包
        括下列各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定調查及評估計畫公函影本:
        1.水文地質調查結果
          說明場址特徵(site specific) 水文地質調查方式、數量、
          項目、方法及結果。宜包含以下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
          形酌予調整:
         (1)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評估。
         (2)土壤質地及地質剖面調查。
         (3)含水層組成及分布(應依污染物傳輸特性及場址現況說明調
            查範圍是否涵蓋第一含水層底部或第二含水層及其理由)。
        2.土壤污染調查結果
         (1)採樣布點規劃依據:如「網格法」、「主觀判斷布點」等。
         (2)土壤調查採樣方式、數量、檢測項目及方法。
         (3)採樣檢測結果(檢測項目除場址公告污染物項目外,另應依
            場址特性增加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3.地下水污染調查結果
         (1)採樣佈點規劃依據。
         (2)調查方式:如設置「簡易井」、「標準監測井」、「井叢」
            、「巢式井」、「即時採樣」等。
         (3)地下水調查數量、檢測項目及方法。
         (4)採樣檢測結果(檢測項目除場址公告污染物項目外,另應依
            場址特性增加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標的污染物及其特性
        說明場址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各污染物名稱及其毒理
        、物化特性。
  (二)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1.綜合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深度等污染情形,說明
          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2.宜利用適當方式或模式推估工具,以圖示建立及說明場址概念
          模型(Site Conceptual Model) 。

七、整治目標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目標: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說明場址各污染物之
        整治目標。
  (二)整治目標研擬說明:
        1.為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
          下水整治目標,可援引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之。
        2.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整治目標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並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所提文件及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舉行公聽會之紀錄檢附於附件。
        3.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提出不
          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目標時,應說明以下項目:
         (1)提出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整治目標之原因。
         (2)整治目標對環境影響之評估。
         (3)整治目標對健康風險之評估,應依本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辦理評估。
         (4)該整治目標下整治完成後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5)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舉行公聽會之紀錄。
        4.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整治目標者,應說明整治目標核定之緣起、
          過程及結果,並將該整治目標核定之完整資料檢附於附件。

八、整治方法內容撰寫規定如下:
    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規劃流程
        1.以流程圖說明污染整治執行程序,說明污染整治方法係採單項
          或多項技術、工法組合。
        2.必要時,應列入污染整治之替代工法或方案。
        3.必要時,應說明避免地下水污染持續擴散之污染整治方式(如
          水力控制、圍堵、阻絕等)。
        4.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說明離場處理設施之程序、原理與流程
          。
  (二)污染整治方法說明
        1.配合污染整治規劃流程圖,分項說明採取該整治方法之理由及
          細部規劃內容,如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括離場處理設施之
          詳細說明。
        2.應具體敘明所採取污染整治方法之理由及是否進行模場先導試
          驗。如已有先導試驗結果或其他相關實廠操作數據資料,應一
          併針對污染整治方法進行評估說明。
        3.土壤及(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方式有所區隔時,應分開說明。
  (三)污染整治方式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檢附離場處理單位(離場去
        處)同意收受進場同意書,並說明下列項目,其中第三目及第四
        目有關清運者與處理者於整治計畫提出時尚未確定者,應於污染
        土壤開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料完成整治計畫變更後執行。
        1.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情形、代碼與數量:至少包含污染場址之土
          壤之污染物性質、污染物主要成分、處理方式之代碼與數量等
          。
        2.污染土壤之挖除、暫存管控措施:
         (1)挖除與暫存作業方式
            應至少預估挖除範圍、暫存地點、場址內運送動線等規劃。
         (2)污染防治對策與安全衛生計畫
            污染土壤開挖作業期間對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噪音
            與振動或其他污染問題所實施之預防措施計畫以及依據勞工
            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工地安全衛生計畫,其內容應至
            少包含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防範人為意
            外災害及緊急事故之應變措施。
        3.污染土壤清運管制措施:
         (1)清運者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或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2)清運者之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
         (3)清運機具之車(船)籍資料、規格與即時追蹤系統規格。
         (4)每日清運污染土壤之能力、預估清運期程與清運路線圖。
         (5)裝載、防漏、覆蓋、清洗、過磅與登記管理作業。
         (6)交通維持與清運機具行駛安全事項。
        4.污染土壤流向管控措施:
         (1)處理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資料。
         (2)網路申報及聯單遞送作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
            物清理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
        5.處理設施概述(如處理單元、處理過程中之防止環境二次污染
          設施、監測設施等)。
        6.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附件二)。
  (四)前款土壤離場處理相關內容,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五)污染整治方式係採用於土壤或地下水環境中注入化學品、微生物
        製劑或其他物質,宜說明下列項目:
        1.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之名稱、主要成分、性能等,
          並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及實際應用於土壤、地下水污
          染改善之實績說明文件。
        2.檢附所使用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等對人體健康或生
          活環境影響相關資料。
        3.含水層深度、注入總劑量、位置與深度及可能影響範圍,並須
          以水文地質剖面圖表示。
        4.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於土壤、地下水中之化學、生
          物或生化反應機制,以說明具有減少污染物濃度或降低污染物
          毒性之能力。
    前項整治方法之規劃,基於土壤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得採行綠色
    及永續導向型之污染整治方式,於計畫中具體說明對環境、社會及經
    濟效益之評估方式、內容與結果,並擬定最適之整治方法及管理措施
    ,於計畫執行過程中據以實施。

九、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應說明整治作業完成後土地之規劃用途,包括
    :
  (一)目前污染場址土地使用情況。
  (二)目前污染場址鄰近土地使用情況。
  (三)場址土地未來使用情形、規劃之描述。

十、整治計畫執行期間,為監測污染整治成效及避免造成環境二次污染所
    作監測方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污染物濃度監測計畫
        1.說明場址內外土壤或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包括:監測佈點方
          式、數量、監測項目、監測頻率、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
          、品保品管及樣品運送程序等。
        2.說明依污染物濃度監測結果,檢討評估污染整治成效之機制,
          必要時應採取第八點第一款第二目替代工法、方案或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申請變更污染整治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實施。
        3.採用於土壤或地下水中注入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
          在注入前應執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之調查與監測工作,監測項
          目應依注入之化學品、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之特性訂定,並納
          入可能產生之副產物之項目。整治工作執行期間,應監測注入
          物質之影響範圍及產生之副產物。
  (二)場址周圍環境監測計畫
        1.依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說明場址於整治計畫執
          行期間之放流水、空氣品質、施工噪音與振動等監測計畫。
        2.說明各環境監測項目之監測布點方式、數量、監測項目、監測
          頻率、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品保品管及樣品運送程序
          等。
        3.以場址污染之狀況及實際可能影響之區域內如有政府公告野生
          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另應針對可能受影響之
          生態提出監測計畫。
  (三)解除列管後之持續定期監測計畫
        1.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應就場址實際狀況
          ,預先規劃提出未來解除控制場址列管後之土壤、地下水持續
          定期監測計畫,期間應自解除列管後持續二年,並將採樣檢測
          結果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如場址於解除列管後因實際情況致上開監測作業無法實施者,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另應提出原因理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監測計畫或免予辦
          理。

十一、清理或污染防治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量體
          及管制措施。
    (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
    (三)污染防治對策:應包括下列內容,以防範污染場址在整治期間
          因整治工程而造成環境二次污染:
          1.空氣污染:說明整治計畫執行期間對現場作業環境及場址周
            界之空氣品質管制方法等。
          2.水污染:說明整治計畫執行期間場址內產生廢、污水之處理
            方法等。
          3.噪音與振動:說明整治作業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噪音與振動
            之防制措施等。
          4.其他污染:說明整治作業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其他污染實施
            之防治措施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依該
      條第四項合併於本整治計畫提送者,得併本點撰寫,或另行撰寫納
      為整治計畫書附件。

十二、場址安全衛生計畫為整治計畫執行期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
      定所辦理之場地安全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設施管理工作。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危害性評估。
    (二)人員防護設備。
    (三)施工圍籬架設及標示。
    (四)環境維護及綠美化措施。
    (五)緊急應變計畫,包括:
          1.緊急應變組織:說明組織架構、人員之職責與聯絡方式。
          2.緊急應變程序:說明污染物特性及緊急應變方法。
          3.場址設置告示牌:說明聯絡人員姓名、電話及及緊急聯絡方
            式。
          4.緊急通報系統:緊急事件無法立即控制且有擴大之虞時,通
            知支援單位尋求協助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通報系統。

十三、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行驗證標的污染物及目標
          說明在整治計畫實施後,標的污染物欲達到之污染整治目標。
    (二)自行驗證方式
          1.應說明避免污染整治措施影響驗證採樣檢測代表性之方式(
            如停止操作污染整治設施時間)。
          2.應說明採整體一次驗證或分階段驗證,及是否申請分階段解
            除列管(如場址屬同一筆地號或農地內同一塊坵塊,不適用
            分階段驗證及解除列管條件)。
          3.除敘明具體理由外,驗證項目除公告標的污染物,應依場址
            特性增加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4.經主管機關認定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存有地下水污染之虞者,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於整治計畫完成後應一併辦理地下水品質
            自行驗證;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存有土壤污染之虞者,地下
            水污染整治場址於整治完成後應一併辦理土壤品質自行驗證
            。
    (三)土壤、地下水採樣檢測規劃
          1.應依據第六點「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及第十點歷
            次整治計畫執行期間「污染物濃度監測」結果,綜合考量整
            治計畫實施前後之污染物分布,提出代表性之布點規劃位置
            及樣品採樣方法。
          2.土壤驗證應考量深度、採樣點配置及樣品數,如採開挖者,
            採樣深度應達開挖深度以下。
          3.地下水驗證應考量整治前之污染源或高污染濃度區域、整治
            措施實施區域地下水流向下游處、地下水污染範圍下游處之
            場址邊界,或受體集中區等。
          4.第六點或第七點結果顯示地下水污染範圍包含場址外區域或
            地號,應一併辦理場址外地下水驗證。

十四、整治經費預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調查費用。
    (二)污染整治費用。
          1.開挖、移除及清理費用(包括土壤離場處理費用)。
          2.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設備之初設及後續操作維護費用(包
            括所使用藥劑費用)。
    (三)污染監測費用。
    (四)自行驗證之土壤、地下水採樣檢測費用。
    (五)相關報告撰寫及技師簽證費用。
    (六)其他費用。

十五、整治期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計畫執行進度查核點:推估整治計畫執行所需時間,並設
          定查核項目及查核期程點,包括執行進度報告應提送查核點。
    (二)預估達到整治計畫目標期程,必要時說明可能提出變更(如展
          延)之評估機制。
    (三)設備實際操作與運作時間。

十六、主管機關得指定下列事項納入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列明簽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並
          於附件檢附簽證報告及簽證工作底稿。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於場址解除列管後,持續管制場
          址土地相關活動及利用行為。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提出整治計畫者,及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七項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者,應
          將擬定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納入整治計畫附件。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十七、參考資料:列出撰寫控制計畫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及相關重要資料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