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7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以下
    簡稱稽核認證團體)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量及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評選委員會評選產生並接受本
    署委託辦理稽核認證工作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本要點執行稽核認證
    作業。

三、稽核認證團體應依報經本署核定公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事項,
    逐批逐次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量及處理量之稽核認證作業。

四、稽核認證作業手冊應由稽核認證團體報經本署核定公告,其程序如下
    :
  (一)稽核認證團體應於被評定並完成議價後三日內將稽核認證作業手
        冊初稿,送請本署公告之。
  (二)對於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初稿有意見者,得於公告後十日內,以書
        面送由本署轉請稽核認證團體參考修正。
  (三)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收受前款書面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稽核認證
        作業手冊定稿,送請本署複核後公告。

五、本要點四(一)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初稿,應包括一般廢棄物回收量
    及處理量之認定標準、作業規範與程序,分別依一般廢棄物之類別訂
    定之。

六、稽核認證團體之稽核認證工作內容如下:
  (一)針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訂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發布前,共同組織或基金會已支付契約回收商相關費用而尚未處
        理之一般廢棄物,進行查核與確認其數量及憑證。
  (二)針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指定公告業者應回收之一
        般廢棄物,進行其回收量及處理量認證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針對已認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品質、來源及其再生或處理之數量
        、用途或去向,進行查核與追蹤。

七、稽核認證團體派員進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資源化工廠或採
    逆向回收業者之回收清除處理作業場所,應配戴身分證明文件,並對
    該場所內之原料、產品及其製程等機密資料,負其保密責任。
    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稽核認證工作時,前項場所之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八、稽核認證團體應於執行本要點六(一)及(二)認證後三日內出具證
    明文件一式四聯,分別交由回收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基金管理委員
    會及自行保存。

九、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彙整前二個月回收量及處理量資
    料製表送本署備查。

十、稽核認證團體每半年應向本署提出本要點六(一)至(三)各款之稽
    核認證作業成果報告及改善建議。

十一、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過程,發現本要點七之場所進出一般廢
      棄物有下列異常現象者,應即通報本署處理;其涉及刑責者,本署
      得將相關人員移請檢調單位偵辦:
    (一)稽核認證團體已認證之一般廢棄物留置於貯存場或處理廠而無
          故遺失者。
    (二)無正當理由積存已回收之一般廢棄物者。
    (三)減緩或停止處理已認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者。
    (四)其他異常現象。

十二、稽核認證團體應將稽核認證相關資料、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保存五
      年,以供查核。

十三、核稽認證團體認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量、處理量,經本署查核確認
      有誤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重新核計費用,並追繳補回已核發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

十四、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工作,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認證
      稽核對象之邀宴、餽贈、彼此訂立互利契約或有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

十五、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