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監督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
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以下簡稱共同組織及基金
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移撥賸餘回收清除相
關費用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順利推動資源回收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相關移撥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八項修正公布前
成立之共同組織及基金會,除經本署專案核准者外,應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底前結束回收清除處理相關業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完
成結算。
(二)各共同組織及基金會,應於結束回收清除處理相關業務一個月內,
將全部資產負債及非消耗品詳列清冊,並將擬移撥及保留項目(包
括未完成之約定業務)分列,送本署審查核定後,據以通知移撥單
位及受移撥單位辦理盤點及交接事宜。
(三)各共同組織及基金會結束回收清除處理相關業務後,僅能支用予辦
理結算及移撥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及與結算相關之業務及事務費用
。
三、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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