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稽核認證目的及法令依據
1.1 稽核認證目的
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87 年 8 月 1
2 日) 規定,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管會
) 為提昇廢物品或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而支付回收清除或處理機構等補
貼費用,且須經稽核認證始得領取。
1.2 法令依據
1.2.1 法令依據說明
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8
7 年 10 月 22 日修訂) 規定,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核定公告的稽核認證作業
手冊 (以下簡稱本手冊) 至回收清除處理作業場所確實執行廢機動
車輛類物品回收量及處理量的稽核認證作業。
1.2.2 本手冊的內容依據並遵守以下法令的相關規定:
1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87 年 8 月 12 日
(87) 環署廢字第 0045732 號公告)
2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87 年 1
0 月 22 日 (87) 環署廢字第 0071743 號公告)
3 廢棄物清理法
4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5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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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適用範圍
2.1 稽核認證項目
本手冊的稽核認證項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的廢機動車輛,其
業者範圍及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依據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90
) 環署廢字第 0028112 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相關規定。
2.2 稽核認證對象
本手冊稽核認證對象為廢機動車輛回收商。其需依照本手冊作業程序
與規範回收、處理廢機動車輛,並配合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相關稽核認
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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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專有名詞定義
1 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依據「政府採購法」評選產生,並接受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辦理稽核認證工作的團體。
2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稽核認證公正團體為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所成立
的協調管理行政作業單位。
3 地區工作站:稽核認證公正團體在各地設置的分支單位。
4 稽核員:稽核認證公正團體指派至稽核場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的工
作人員。
5 回收商:指執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廢機動車輛類物品相關
回收業務,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核備的機構。
6 粉碎廠:指已向本署回收基管會完成登記的合法廢機動車輛類處理
機構。
7 廢機動車輛:廢機動車輛 (以下簡稱廢車) 係指失去原效用或不堪
使用,並經有關機關認定或所有人切結放棄的機動車輛。
8 廢車回收:經有關機關認定或廢車所有權人切結放棄廢車物權經由
回收管道送至回收拆解場或出口廢車經稽核認證後由貿易商出口到
國外。
9 警環標售廢車:由環警單位依法公告的廢棄車輛以標售方式由回收
商進行清除處理。
10 廠商回收廢車:由回收商自行拖吊或向機車行、下盤商收購其拖吊
的廢車,此類廢車無車主證件。
11 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民眾檢附相關車籍證件及相關文件自行騎 (開
) 往或經由拖吊至廢車回收商的拆解場。
12 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主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車時將老舊
機車交給機車經銷商並填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
車汰舊換新申請表」,繳交相關證件。再由回收商自經銷商處先行
辦理相關證件核對,確認無誤後即將老舊機車載回回收拆解場。
13 認證回收量:廢車回收後,經文書審核、重複比對以及現場稽核認
證通過的廢車數量,以及經廢車輸出查證的出口量皆為認證回收量
。
14 認證處理量:稽核認證單位就回收商通過回收量稽核認證的批次與
廢車數量,審核其通過處理輛稽核認證的廢棄物與廢車殼以及公告
回收物的查核與追蹤,進行合理性分析,據以核算其認證處理量。
15 資源化物料:在此指廢車拆解後所得的可資源化利用物料,包括鐵
、銅、鋁、電線、輪胎、鉛蓄電池、潤滑油、廢車殼等等。
16 公告回收物品:在此指廢車拆解後所得的輪胎、鉛蓄電池、潤滑油
。
17 衍生廢棄物:在此指廢車拆解後無法資源化利用而將進入最終處置
的廢棄物。
18 廢舊車出口:出口貿易商填製出口廢車清冊,經稽核單位審核完成
並開立「廢舊車輸出查證證明單」的廢車資料後,將廢車輸出至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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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回收機構作業規範
4.1 回收作業規範
回收民眾主動報繳廢車時,回收商須配合事項:
1 回收商不得以本署名義從事商業行為。
2 回收商於回收廢車時,應查驗回收廢車所需相關車籍資料及文件是
否正確齊全。
3 回收商回收廢車時,由申請人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供回收商核對廢
車車體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確認無誤後,填製管制聯單。
4 回收商回收廢車時,應按照規定確實填寫管制聯單。管制聯單之收
車日期必須確實填寫。請將管制聯單第一聯 (回收獎勵金申請聯)
、第五聯 (車主存查聯) 及申請獎勵金之專用信封交給申請人,請
申請人依管制聯單第五聯背面,獎勵金申請說明辦理。
5 回收商回收廢車時,應向申請人說明廢車回收獎勵金申請之相關規
定。管制聯單應詳實填寫,回收商並應協助申請者檢視所需檢附之
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管制聯單之領據欄應請車主簽名或蓋章張。
6 管制聯單資料若有任何更正,必須整份聯單由回收商與申請人雙方
簽章確認,不致因某一方擅自修改而損失其權益及衍生後續爭議性
問題,回收商應教育收車人員於收取廢車時做好確認工作。
7 回收廢車體前,應檢視車牌是否已拆卸,如未拆卸,請協助拆卸後
交還申請人,並請申請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車牌 (汽車兩面、
機車一面) 、行照等相關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8 因故作廢之管制聯單,由回收商彙齊聯單後 (一式五聯) .於下次
申領管制聯單時,一併繳回環保署委託之獎勵金審查單位辦理作廢
登錄手續。
9 所回收之廢車體應全數拆解,並依規定向環保署所委託之稽核認證
團體辦理稽核認證,廢車體拆解後不得重組使用。
10 回收商不得擅自要求申請人多影印一份身分證影本供作它用,管制
聯單應妥善管理使用,第四聯回收商存查聯應建檔管理備查。
11 回收商回收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時,不得強制索取代辦手續費。
4.2 文書作業規範
1 回收商須依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及警環標售四種
回收車源,分別詳實填製不同文件。
2 回收商對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自行回收廢車,應透過
監理查詢確認其車籍狀態並列印存查。對於環警標售廢車,有車牌
號碼而無引擎/車身號碼之資料,必須檢附監理列印單。
3 回收商所提報予稽核認證單位的所有資料應屬實,若提報資料有任
何不實或不法的情事,由回收商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4.2.1 民眾主動報繳車源:
1 回收商回收車體時,由申請人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供回收商核對
廢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確認後填製回收管制聯單。
2 回收商於回收管制聯單的車輛基本資料欄應填寫車輛種類、牌照
號碼、廠牌型號、出廠年份、排氣量、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及廢
車拆解的公告回收物品 (廢輪胎,廢鉛蓄電池) 的數量。
3 回收管制聯單的切結聲明欄及領據欄請車主簽名或蓋章。
4 回收管制聯單的車籍資料黏貼欄檢附車籍資料如領牌登記書、行
車執照、保險單 (證) 、出廠證明等,並檢附監理查詢列印單。
5 檢附車籍資料影本須經回收商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蓋註 "核與正本
相符" 章,與管制聯單黏貼接縫處加蓋騎縫章。
6 回收商應審查廢車及其車籍證明文件與管制聯單及清冊所填寫的
資料是否相符,且管制聯單應加蓋登記回收清除廢車專用章及收
車人章、清冊應加蓋公司大小章以資證明。
7 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所回收的廢汽、機車須於三個月內全數向稽核
認證公正團體辦理認證,若現稽發現引擎號碼不符或查無引擎實
體,皆視為未辦理認證。
4.2.2 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源:
1 車主購買低污染噴射引擎機車並將汰舊機車交給經銷商時應填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申請表」 (以
下簡稱汰舊換新申請表) ,並繳交相關證件。
2 回收商得自行與經銷商聯繫,且於載回舊機車前,先行核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 (以
下簡稱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 的資料與汰舊機車的車籍資料是否
符合,並核對確認汰舊機車的引擎實體無誤。
3 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上的回收日期必須確實填寫,且須由經銷商
及回收商雙方簽章確認。
4 汰舊換新車源所回收的廢機車須於三個月內全數向稽核認證公正
團體辦理認證,若現稽發現引擎號碼不符或查無引擎實體,皆視
為未辦理認證。
5 回收商需依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
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備註欄需編上與廢車回收管制清冊相對的序
號,確認無誤後一併寄送至稽核認證單位進行稽核認證。若回收
商無法提供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正本,請於影本上加蓋登記回收
清除廢車專用章,以示負責。
註: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政策若有變更,依照環保署公
告相關規定為準。
4.2.3 廠商回收車源:
1 回收商應填製「廠商回收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並檢附監理查詢
列印單。
2 回收商須從列印資料中,自行查核車籍狀況與所回收廢車是否相
符等,除加註查詢日期外,並於整份列印單蓋騎縫章,以示負責
。
3 回收商自行查核項目包括:(1) 車籍狀況,(2) 廠牌型號,(3)
牌照號碼,(4)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4.2.4 警環標售車源:
1 回收商對於警環標售廢車,應提具警環清冊,警環清冊必須加蓋
關防,若警環清冊未加蓋關防,則回收商必須檢附警環單位公文
或合約書。
2 回收商如向其他回收商購得的警環標售廢車時,需檢附轉讓證明
書,以及原警環清冊影本且加蓋原轉讓及轉讓後之回收商之公司
大小章及「核與正本相符」章。
3 回收商需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回收管制清冊第二欄需
編上與警環清冊相對的序號,警環清冊的序號前加註現場編號,
確認無誤後一併寄送至稽核認證單位進行稽核認證。
4 警環清冊的資料若有車牌號碼但無引擎/車身號碼,於申請認證
之回收管制清冊中必須有車牌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之對照資料
,並且檢附監理列印單。
4.2.5 其他注意事項
1 對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等車源,回收商於填製
相關清冊及聯單前,應先行透過監理連線查明是否為車輛失竊的
情形。
2 回收商若於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廠商回收車源中發現不同
車牌但同一引擎號碼的情形時,則需於申報時檢附監理查詢列印
單,需將引擎號碼拍照或搨印存證留底,且黏貼於回收管制清冊
,並於備註欄中予以註明。
3 若於監理單位連線列印資料中顯示"無此記錄"的廢車,但民眾所
繳交證件可茲證明車主身分、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如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單,則請於申請認證時提具上述證件及
引擎號碼搨印。
4 但若 "無此記錄" 的廢車缺乏上述證件,則請回收商列成總表 (
需具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 ,行文至當地監理單位查詢或交由稽
核認證團體協助做進一步的車籍查詢確認。
5 申報的廢汽車若為進口車,所填製的「回收管制清冊」引擎號碼
欄位應填入監理單位所登錄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於回收管
制清冊備註欄中註明係「進口汽車」。
6 電動機車因以馬達傳動,並不具內燃引擎,故可以馬達代替引擎
申報稽核,程序與一般機車相同;但若馬達未刻鑄監理登記的號
碼,則就其刻鑄部份 (如車身) 予以稽核認證。原則為須與監理
單位登記的「引擎號碼」欄相同,否則不予受理。
4.2.6 編造回收清冊注意事項
1 回收商於廢車累積超過最低申報數量 (汽車 100 台、機車 200
台) 後,依序填製回收管制清冊,其內容需與管制聯單、汰舊換
新回收管制表、警環清冊、或監理查詢列印單內容相符合。
2 回收商必須核對回收管制清冊的正確性並詳實統計廢車拆解的公
告回收物品及衍生廢棄物數量,回收管制清冊應蓋公司大小章。
3 回收商對於其編造的回收管制清冊若有錯誤而修改者,應於更改
處蓋章確認。
4 回收商應於回收管制清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連同管制清冊
彙總表,檢附回收管制聯單、汰舊換新回收管制表、警環清冊或
監理查詢列印單,送達稽核認證單位,以供進行文件審查。
4.3 拆解作業規範
1 回收商應於登記的作業場址進行廢車拆解。
2 廢車拆解作業及作業場址必須符合相關環保與工安衛法令規定。
3 拆解的廢引擎、資源回收物、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
他廢棄物等均應分區貯存,並應有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
4 廢車引擎應自廢車車體卸下,廢機車可拆解至含引擎號碼的引擎外
殼,但不可將引擎外殼再切割成小牌。
5 若申報廢汽車為進口車且監理單位登錄為車身號碼,則回收商必須
於廢車拆解前,將「車身號碼牌」拆下,以備於現場稽核時出具
引擎實體及車身號碼牌進行認證。
4.4 配合認證作業規範
1 拆解的引擎或引擎汽缸體應按回收管制清冊編號,依序排列整齊,
於引擎或引擎汽缸體註明清冊編號,並將引擎號碼清洗刷拭清潔
。
2 回收商應派員全程配合參與現場稽核,並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3 回收商應配合現場稽核作業,使用鑿子或砂輪機將驗證後的引擎號
碼註記並噴漆。
4 回收商應配合環境查核作業的執行,對於環境查核結果發現不符環
保規範或要求的情形應限期改善。
4.5 廢棄物清運作業規範
1 回收商於拖廢車回場拆解時,若有發現非屬廢車的廢棄物應立即照
相存證,並於清運時出示該照片以資證明,否則該廢棄物不得稽核
認證。
2 回收商應於每次規劃清運其他廢棄物至合格公 (民) 營處理機構時
,前三個工作日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單位,以排訂稽核行程,且需於
下午五時前清運至處理機構。清運行程若有取消或變更,回收商必
須在前一個工作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單位。
3 廢棄物清運之車輛若非回收商公司登記的車輛,則必須具合格廢棄
物清運字號。
4 清運時回收商需取得磅單、收據及其與清運機構會簽的「廢車拆解
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5 針對離島地區如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的廢車衍生廢棄物,回收商
可就近送入公有或合法的處理機構,並索取流向證明予稽核認證單
位以資佐證。若無處理機構單據證明,可以拍照代替 (重車進廠、
廢棄物卸載及空車離廠時各拍一張) 。
4.6 廢車殼清運作業規範
1 回收商應於每次規劃清運廢車殼至粉碎廠時,前三個工作日傳真通
知稽核認證單位,以排訂進場行程。回收商需於下午五時前清運廢
車殼至粉碎廠。清運行程若有取消或變更,回收商必須在前一個工
作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單位。
2 回收商應於每次清運前需填製「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表 4-8) 。
3 清運時廢車內裝不拆除一併處理,視同廢棄物處理已交待流向,回
收商需取得其與清運機構會簽的「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隨車送至粉碎廠進行稽核作業。
4 若廢車殼清運重量未在合理範圍內時,回收商須於表 4-8 中說明
異常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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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稽核認證作業規範
5.1 回收量稽核認證作業
5.1.1 稽核認證場所
1 稽核認證場所為回收商於主管機關所登記的作業場址。
5.1.2 稽核認證頻率與時間
1 稽核員應檢視回收商所送達的回收管制清冊是否已達最低申報量
(汽車 100 台、機車 200 台),若低於上述最低申報量者,
則以四個星期稽核一次為原則。
5.1.3 稽核認證程序
5.1.3.1 文書審查-查驗文件是否齊全及一致
1 查驗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如下:
廢車回收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
┌────┬──────┬────┬────┬────┐
│文件種類│民眾主動報繳│汰舊換新│警環標售│廠商回收│
├────┼──────┼────┼────┼────┤
│回收管制│ V │ V │ V │ V │
│清冊 │ │ │ │ │
├────┼──────┼────┼────┼────┤
│回收管制│ V │ │ │ │
│聯單 │ │ │ │ │
├────┼──────┼────┼────┼────┤
│汰舊換新│ │ V │ │ │
│回收管制│ │ │ │ │
│表 │ │ │ │ │
├────┼──────┼────┼────┼────┤
│警環清冊│ │ │ V │ │
├────┼──────┼────┼────┼────┤
│車籍證明│註一 │ │ │ │
│文件 * │ │ │ │ │
├────┼──────┼────┼────┼────┤
│監理查詢│ V │ V │註二 │ V │
│列印單 │ │ │ │ │
└────┴──────┴────┴────┴────┘
註一:民眾主動報繳車源所需車籍證明文件:行車執照、汽機車
異動登記書、牌照稅單、燃料稅繳款通知書、車輛保險單
、出廠證明影印本及其他具車主身分、車牌號碼或引擎號
碼之證件等,擇一即可。
註二:警環清冊的資料若有車牌號碼但無引擎/車身號碼,必須
檢附監理列印單。
2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填製文件及檢附資料是否齊全與一致並
且符合填製規定。
3 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回收管制清冊上切結聲明欄是否經回收
商簽名或用印確認。
4 對於警環標售車源,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審查重點如下:
(1)警環標售廢車必須提具警環清冊,警環清冊應加蓋關防,若
警環清冊未加蓋關防,則回收商必須檢附警環單位公文或合
約書。
(2)回收商如向其他回收商購得警環標售廢車,需檢附轉讓證明
書,以及原警環清冊影本且加蓋原轉讓及轉讓後之回收商之
公司大小章及「核與正本相符」章。
(3)回收商需填製「廢車回收管制清冊」,且回收管制清冊第二
欄需編上與警環清冊相對的序號,警環清冊的序號前加註現
場編號,確認無誤後一併寄送至稽核認證單位進行稽核認證
。
5 有關 "不同車牌但同一引擎號碼" 以及"無此記錄"的情形,稽
核認證管制中心將審查是否依照文書作業規範作業。
6 對於廢車出口,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
告的「廢舊汽 (機) 車輸出查證作業要點」審核相關資料並開
立「廢舊車輸出查證證明單」。
7 同時,稽核認證管制中心將審查回收商所提報的廢車拆解的公
告回收物品及廢棄物數量與流向是否填寫齊全。
8 錯誤資料的處理:稽核認證單位應將原始資料錯誤發生的內容
加以標記,並由稽核認證單位於輔訪回收商時,要求該回收商
補正後用印確認,再送交稽核認證單位重新審核,或以掛號郵
寄退件,並輔以電話輔導補正。若回收商連續兩次申報資料錯
誤率皆高於 20 %,則稽核認證單位將以正式公文將其申報資
料退件,並副本函送環保署備查。另回收商的錯誤率列入回收
商缺失計點中。
5.1.3.2 資料比對-查驗資料是否重覆申報
1 資料建檔:完成文件審核後,稽核認證人員將回收管制清冊等
審核無誤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以建立資料。
2 資料比對:已申報未現場稽核的資料檔以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
索引,與已認證回收車輛資料庫內的資料進行比對,查詢是否
有相同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重覆申報回收的情形。
3 重覆資料的處理:
申請認證的資料經與已認證回收車輛資料庫比對,發現有相同
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且確認為重覆者,則不予認證。
例外情形:民眾主動報繳車源的廢車其牌照號碼或引擎號碼與
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資料庫有重覆情形時,如回
收商能提供完整證件及正確引擎號碼搨印,則該筆資料予以認
證通過,原已認證資料的行政補貼費不予追回。
5.1.3.3 現場稽核-查驗文件資料與實體是否相同
1 排定現場稽核日程:
稽核認證單位於收到回收商送達的回收管制清冊後,若無發生
需該批次全數退回的情形者,稽核認證單位應於十個工作天內
與回收商排定現場稽核日期,並於排定日前三個工作天即時上
網申報,並發文或傳真通知地方環保單位,並知會內、外部稽
核單位,歡迎其會同進行引擎實體清點及核對,以達到查核過
程的公開化、透明化。
2 出示證明文件:
稽核員前往時,需攜帶稽核人員識別證及回收管制清冊等文件
。
3 依排定稽核行程執行現場稽核
稽核員依排定稽核行程至回收商於主管機關登記的作業場址執
行現場稽核。
4 稽核員於現場稽核,發現回收商未依認證作業規範配合作業,
致使查驗核對困難時,則稽核員將現場狀態拍照存證,取消該
次行程,請回收商改善配合作業,並將該次配合作業缺失列入
回收商缺失計點中。
5 總數控制-核對經拆解後的引擎實體數量總數與查驗後的回收
商申報的清冊數量總數是否相符。
6 核對引擎號碼-依據查驗後的清冊上所記錄的引擎號碼按清冊
序號逐一核對,若發現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認定,並自清冊中刪
除:
(1)引擎號碼無法明確辨識
(2)引擎號碼與清冊號碼不符者
(3)引擎號碼經稽核認證註記者
7 檢視其拆解廢棄物貯存-廢棄物依廢引擎、資源回收物、廢輪
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應分區妥善貯存,並
有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
8 監視註記驗證後引擎
於核對後,稽核員應立即要求回收商當場查驗後,應以鑿子、
砂輪機或鐵鎚或其他器械於引擎號碼上做出明顯的刻痕以為註
記並噴漆,電動機車則於其刻鑄部分註記並噴漆,進口汽車若
無引擎號碼則核對車身號碼牌後,將車身號碼牌剪斷,並於該
引擎汽缸體水孔蓋或連接變速箱之接縫處註記並噴漆。
5.1.4 認證回收量核算方式
廢車回收後,經文書審核、重複比對以及現場稽核認證通過的廢車
數量,以及經廢車輸出查證的出口量皆為認證回收量。
5.2 處理量稽核認證作業
5.2.1 稽核認證場所
稽核認證場所為回收商於主管機關所登記的拆解場址、廢棄物處理
機構、廢車粉碎廠。
5.2.2 稽核認證頻率與時間
回收商每次規劃清運廢車拆解的衍生廢棄物或廢車殼至處理廠或粉
碎廠時,必須在前三個工作日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單位,以排訂稽核
行程,且需於下午五時前清運至處理廠。
廢棄物或廢車殼清運行程若有取消或變更,回收商必須在前一個工
作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通知稽核認證單位。
5.2.3 稽核認證程序
5.2.3.1 廢棄物清運稽核
1 依廢棄物清運行程,至回收商登記的拆解場址執行清運稽核。
2 清運時,回收商必須填製「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並與清運機構會簽。
3 清運時,回收商必須要求清運車輛空車、重車前後兩次過磅,
提具兩次過磅的磅單,並經稽核員監督過磅。
4 清運車輛至處理廠時,回收商必須取得處理廠開具之發票或收
據,磅單若為影本,則回收商必須加蓋核與正本相符章及公司
大小章,並檢附於「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5 稽核認證人員於審查上述報表或至現場稽核其他廢棄物數量時
,若發現回收商的出場重量與處理廠的進場重量相差相差值 W
(單位:公斤) :
(1) W≦100 ,視為磅秤容許誤差。
(2) W>100 ,應提出說明,經稽核員審查通過,提報環保署備
查。
5.2.3.2 廢車殼進廠稽核
1 依廢車殼清運行程,至廢車粉碎廠執行進廠稽核。
2 清運時,回收商必須填製「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
,並與清運機構會簽的。
3 清運時,回收商必須要求清運車輛空車、重車前後兩次過磅以
取得磅單。
4 清運車輛進入處理廠時,稽核人員除了確認進廠外,同時監督
過磅。
5 稽核認證人員於審查「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單」及檢
附相關磅單,若發現回收商的出場重量與處理廠的進場重量相
差相差值 W (單位:公斤) :
(1) W≦100 ,視為磅秤容許誤差。
(2) W>100 ,應提出說明,經稽核員審查通過,提報環保署備
查。
5.2.3.3 公告回收物品的查核與追蹤
1 稽核認證團體應於每單數月 5 日內,向回收商取得「廢車拆
解廢棄物數量彙總表」,並查核之。
2 合理性分析
稽核員應就二個月各批次的管制清冊所累計的廢引擎、廢輪胎
、廢電池、廢潤滑油及其他廢棄物等的回收數量,與回收商提
供的回收量及處理量,作一合理性的估算 (估算參考數據如下
) 。惟回收商應於廢輪胎、廢鉛酸蓄電池及廢潤滑油出貨時過
磅或清點其數量,且詳實填於「廢車拆解廢棄物數量彙總表」
。
┌──────┬───────┬───────────┐
│公告回收物品│合理性平均數量│合理性平均數量 (汽車/│
│ │ (機車/輛) │輛) │
├──────┼───────┼───────────┤
│廢輪胎 │ 4 ㎏ │ 30kg │
├──────┼───────┼───────────┤
│廢鉛蓄電池 │ 2 ㎏ │ 15kg │
├──────┼───────┼───────────┤
│廢潤滑油 │ 1 L │ 6 L │
└──────┴───────┴───────────┘
*上述估算合理範圍以環保署公告為準
3 廢棄物流向
回收商需將其廢棄物交由相關清除處理機構,並要求其在行政
院環保署所規範的相關表單及「廢車拆解衍生廢棄物遞送證明
單」上加蓋簽收章。
4 回收商若未於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提示「廢車拆解廢棄物數量彙
總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與差異說明予稽核認證單位,稽核認證
單位得於期限後二個月內要求其提示,若回收商仍未提示,則
稽核認證單位將提報於行政院環保署裁示,是否停止其回收認
證工作。
5.2.4 認證處理量核算方式
1 稽核認證單位就回收商通過回收量稽核認證的批次與廢車數量,
審核其通過處理量稽核認證的廢棄物與廢車殼以及公告回收物的
查核與追蹤,進行合理性分析,據以核算其處理量。
2 廢棄物合理性分析
廢棄物與廢車合理重量核算公式如下:
機車回收量×4 公斤+汽車回收量×100 公斤>廢棄物合理重量
(公斤) >機車回收量×2 公斤+汽車回收量× 50 公斤廢棄物
清運重量於標準下限 99 %-80%,必須檢附切結書說明,清運
重量於標準下限 80 %以下,必須提出專案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
,經審查通過始予以清運認證,否則視為未完成廢棄物的清運。
3 廢車殼合理性分析
廢車殼與廢車合理重量核算公式如下:
機車回收量×100 公斤+汽車回收量×1000 公斤>廢車殼合理
重量 (公斤) >機車回收量×43 公斤+汽車回收量×450 公斤
廢車殼清運重量於標準下限 99 %-80%,必須檢附切結書說明
,清運重量於標準下限 80 %以下,則視為未完成廢棄物的清運
。
5.2.5 行政管理補貼費、清運及處理費用
1 委託合格公營機構處理
(1)焚化爐:處理費憑磅單折合公定價或收據核實請款;清運費比
照原訂計費方式,公告文號:(87)環署廢字第00五六五七四
號。
(2)掩埋場:處理費憑磅單折合公定價或按車次計價皆可,視該掩
埋場出示的單據為憑;清運費比照原訂計費方式,公告文號:
(87)環署廢字第00五六五七四號。
2 委託合格民營機構處理
回收商第一次清運至民營處理機構時,必須於請款時檢附操作許
可證影印本。
(1)焚化爐:處理費單據取得同上述,費用的計算比照回收商所在
的轄區內或就近公營機構費用補貼 (取費用較低者) ;清運費
比照原訂方式,公告文號:(87)環署廢字第00五六五七四號
。
(2)掩埋場:處理費單據取得同上述,費用的計算比照回收商所在
的轄區內或就近公營機構費用補貼 (取費用較低者) ;清運費
比照原訂方式,公告文號:(87)環署廢字第00五六五七四號
。
2 回收商申請補貼費應提供之單據證明
回收商開立發票請款買受人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如為回收商為免用統一發票者得使用收據 (請貼足千
分之四的印花稅) ,品名則依申請類別名稱填列。
(1)廢車行政管理補貼費:需開具發票正本領款,廢汽、機車發票
應分別開立,發票品名為「行政管理補貼費-廢汽車或廢機車
」。
(2)廢車清運補貼費:需開具發票正本領款,發票品名為「廢棄物
清運費用補貼」。
(3)廢車處理補貼費:需檢附表 4-8 (第三聯黃色表單) 及發票正
本領款,發票品名為「廢棄物處理補貼費」。
4 廢車殼送粉碎廠處理
(1)廢車殼送入粉碎廠部份:回收商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不予
補貼。
(2)回收商請領廢車行政管理補貼費,需檢附粉碎廠開立之磅單或
証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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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異常現象處理與追蹤
6.1 異常現象的定義
異常現象在此定義為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過程當中,可能導致任
何潛藏風險或弊端的因素、現象或情事。
6.2 異常現象的處理程序
1 當場反應行動
發現異常現象時必須立即採取行動,積極掌握當場的證據力。首先
,必須將異常現象牽涉的人、事、時、地、物皆清楚記錄下來。並
且將相關的證據 (如物品、文件、單據等) 留置下來,待進一步判
斷與調查。
2 立即向管制中心回報
發現異常現象並且當場採取適切的行動後,立即向管制中心回報,
並且靜待管制中心進一步指示。
3 管制中心案例研判
管制中心接到異常現象的回報,立即會診研判有關的證據,或要求
補強相關資料,並且積極與相關單位查詢與釐清任何可疑或不確定
事項。經研判,若屬合理可接受事項,則保留紀錄列為爾後相關事
務的參考。若經研判,仍有可疑或不明確之處,則向主管機關反映
並以「異常事件回報表」向主管機關呈報。
6.3 異常現象的追蹤
既經初步當場採證與相關查詢與釐清,而仍有可疑處,則向主管機關
核備後,要求相關單位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具支撐證據,並擴大範圍進
行後續的追究與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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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缺失計點及認證的中止與撤銷
7.1 缺失計點制
為加強各回收商自我管理功能的發揮,避免各類次要缺失的長期累積
未予以改善,建立認證記點累計制,當累計缺失達五點,則稽核認證
團體主動函報環保署核定後暫停該回收商停止認證六個月;另為鼓勵
回收商自動積極力求改進,當計點缺失能於合理承諾限期內改善完成
,並經證實者可酌於免除累計,期能貫徹持續改善的精神。茲將缺失
計點條例如下
(各為一點) :
1 未確實回收廢車,而簽發管制聯單。
2 委託其他未登記回收商使用管制聯單回收民眾主動報繳廢車。
3 對於同輛車的回收,重複簽發兩張及兩張以上的管制聯單。
4 廢棄物及廢車殼清運行程取消或變更未能於前三個工作天通知稽核
認證單位,經告知而於下次仍未改善。
5 回收管制清冊資料錯誤、不全達百分之二十,經告知而於下次仍未
改善。
6 作業環境未符相關環保要求與規定。
7 未依相關回收商作業規範的缺失。
8 其他經稽核認證團體認定並送環保署核備的缺失。
7.2 認證的中止與撤銷
回收商若發生下列任一情事時,稽核認證團體在報請環保署同意後,
立即中止對該機構的認證作業。
1 出現對稽核認證團體稽核員或相關法定人士任何暴力性或非暴力性
的威脅或干擾行動。 (若為暴力性威脅或干擾則撤銷該機構的認證
資格,若為非暴力性威脅或干擾則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提出書面保
證,中止期限至少三個月)
2 拒絕稽核員進入拆解廠及處理/貯存作業區域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及
環境查核。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提出書面保證,中止期限至少三
個月)
3 未依作業規範依序排列引擎,致使實地認證執行困難,取消稽核行
程,連續三次經通知亦未予改善。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提出書面
保證,中止期限至少二個月)
4 拒絕提供基本資料或相關憑證,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予以提供
。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提出書面保證,中止期限至少三個月)
5 提供資料、紀錄、憑證不齊全、不符實際狀況或交代不清,無法依
據該資料、紀錄、憑證對進廠廢物品的進貨、庫存、領發料及出貨
加以查核,經書面通知,仍未能改善。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提供
齊全、正確的資料、紀錄、憑證,中止期限至少三個月)
6 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且影響稽核認證作業的進行或該機構的正常
作業,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修復。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書面
通知改善完成,中止期限至少三個月)
7 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發現有異常現象將導致風險弊端,經報請環
保署同意後,將中止認證並進行調查,制定矯正預防措施,並請相
關回收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予以配合。 (中止認證直至調查完成並
經相關回收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書面保證予以配合,中止期限至少
三個月)
8 未依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或環保署基管會相關作業規範。 (中止
認證直至該機構提出書面保證,中止期限至少三個月)
9 作業場址不符合環保設施規範或違反環保相關法令規定,經通知而
未能限期內改善。 (中止認證直至該機構確實改善,中止期限至少
三個月)
10 委託其他未登記回收商執行廢車拆解,則違反「廢物品及容器資源
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中止認證及相關補貼一年。
11 出現其他重大違規或非法情事。 (個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7.3 民眾主動報繳及汰舊換新車源辦理認證相關規定
1 回收商必須將民眾主動報繳及汰舊換新車源所回收的廢汽、機車於
三個月內全數向稽核認證公正團體辦理認證,若現稽發現引擎號碼
不符或查無引擎實體,皆視為未辦理認證。
2 凡上述車源所回收的廢汽、機車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認證,則該回收
商於上述車源認證通過的數量將再依其未辦理認證的數量,扣除之
。
3 年度中,回收商若有上述未辦理認證情事累計三次,或未辦理認證
數量累計 20 台,則該回收商將中止認證及相關補貼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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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文件管理
1 稽核認證團體於該批次其他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審查時,若發現需回
收商或處理廠補件,稽核認證團體將填製「文件補正通知單」通知
回收商或處理廠補正相關資料,回收商或處理廠應於七日內補齊寄
出。否則其補貼費將延至次月申請。稽核認證團體於認證完成一週
內,自所更新的資料庫截取該批次的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列印「廢
車回收量及處理量證明單」。
2 「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證明單」:
此證明單為稽核認證單位完成現場實地稽核後,確認引擎數量無誤
及其他廢棄物清運於合理範圍內製作。相關單位送件後,於次月 1
5 日前發文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的。
3 「廢車回收量及處理量月報表」及「廢車行政管理補貼費認證月報
表及廢車廢棄物清運處理補貼費月報表」:
每月十五日前由稽核認證團體彙整上述兩種月報表寄予行政院環保
署供回收商,向金融機構申請補貼款的查閱用。
4 稽核認證團體每二個月彙總已認證完成的廢車回收量、處理量及其
他廢棄物清運處理量,於每單數月十五日前送予行政院環保署備查
。
5 每半年提出成果報告及改善建議呈報環保署。
6 文件保存期限:現場報告與稽核認證的回收管制清冊、管制聯單、
月報表一起歸檔,保存期限為 5 年。
7 稽核認證報告的使用:本計劃稽核認證報告除環保署有權自行或提
供他人使用外,不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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