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八條移列第二
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
列規定為之: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
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
查核、預防、聯防、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
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爰修正本管理辦法之
法源依據。
二、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規定準用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關注化學物質相關管理方式準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
併納入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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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機構:指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各級公私立學校、教育部主
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但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
不在此限。
二、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內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
及實習(試驗)場所。
三、運作管理單位:指學術機構內負責所轄運作單位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行政管理事宜之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政
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考量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非屬本辦法
規範範疇,爰修正但書予以明定。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明確運作單位為學術機構內部單
位,爰增列「內」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款,明定運作管理單位之定義。如學校編制內環境安全衛生
中心、總務處環保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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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妥善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學術機構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管理規定之訂定及實施。
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監督管理。
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之彙整及定期申報。
〔立法理由〕 一、各款配合本法修正增列第二十九條規定「關注化學物質其他運用相關
規定準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修正增列「及關注」文字,第三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紀錄表格
式,為明確規範學術機構應彙整者為「紀錄表」,爰予修正定明,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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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運作事項,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災防或管理專長。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由學術機構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部主管之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運作毒性
及關注化學物質,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以下簡稱分級運作量)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
設立委員會,並不受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應經
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查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運作事項,爰予修正明定。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是於委
員中至少二人應具備之專長,增列災防項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
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第二項)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第三項)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以下簡稱分級運作量),爰配合本法將「大量運作基準」修
正為「分級運作量」予以修正。又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併予敘明。
(二)考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本部主管之社會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
構即使有在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其相較於大專校院實驗
室多且分散在校園各處之特性,運作樣態、種類、數量更為單
純,爰可循學術機構內部行政程序報請首長同意後,執行其許
可申請、申報事項,得免設立委員會,爰予修正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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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申請登記或核可之文件,應先經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其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區分數
運作管理單位者,應分別依運作管理單位申請之。
學術機構運作單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達應申請核可之分級運作量者,
其申請核可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其運作關注化學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應分別依運作管理單
位申請之。低於應申請核可之分級運作量者,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得貯存於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內。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得將所剩毒性
化學物質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修正明定學術機構運作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申請登記或核可
之文件,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二項)使用、貯存第
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三項)廢棄、輸出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
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
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辦理,並增列學術機構內,
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應分別依運作管理單位申請之。
(二)為協助學校管理校內化學品,教育部建置有化學品管理與申報
系統,並與行政院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界接,已
可掌握學術機構之登記或核可申請狀況,依現況已無必要再請
學校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故刪除該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
(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第二項)前項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前條第
三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不受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之限制。…」,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授權教育部得就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另行規定,考量
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樣態有其特殊性,有關其
管理方式及許可辦理之校內程序,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有關學術機構運作單一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量
達應申請核可之分級運作量者,應申請核可,其運作關注化學
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應分別依運作管理單位申請之
。
(二)另本法納入關注化學物質規範係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
之民生消費議題,恐流布於環境供應鏈中,最終有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需進行源頭追溯、管制;然學校單位基於
教育、試驗及研究目的,少量使用、種類多元,使用後即廢棄
屬終端程序,無回到人體疑慮,爰基於學校運作關注化學物質
有別於業界、工廠,故低於分級運作量者,免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辦理,學術機構仍須依第九條規定,逐月填寫運作紀錄
表,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並於各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
年備查。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配合本法修正增列第二十九條規定,
增列「及關注」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
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
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
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
規規定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爰修
正明定處理方式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不於本辦法重複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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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依前條規定登記或核可後,應於單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總
量內,依管理需求訂定所轄單一運作單位運作單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之
最大允許運作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術機構應於依第五條規定登記或核可後,於單一毒性或關注化學物
質運作總量內,依管理需求訂定所轄單一運作單位運作單一毒性或關
注化學物質之最大允許運件量,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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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
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單一物質
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學術機構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
管理人員。
學術機構運作前項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應
分別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
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
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基於學術機構化學品種類
多元、運作單位數量繁多特性,修正明定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危害性關注
化學物質),爰特別予明定學術機構運作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
作量者,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學術機構如有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
作量者,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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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格式確實記錄
,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其
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逐月填寫。
前項紀錄表應經委員會審議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毒性化學物
質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
錄。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並於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以前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整併移列:
(一)依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
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第二項)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
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名稱修正,本辦法即須配合修正,
爰前段所定格式,修正為「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格式
確實記錄」。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
)無變動」,應係「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
修正納入後段規定。
三、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彙整」,依第三條規定為學術
機構之權責,非委員會權責,爰予刪除;另考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管理仍有維持一定監督密度之必要,且機制上應透過系統朝向立即申
報之方式辦理為宜,爰申報頻率維持現行條文規定,俾即時掌握運作
資訊,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之申報頻率同現行條文第七條
第三項末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五項所定施行日期已完成,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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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單位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之格式確實記錄,逐月填寫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
存。
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前項紀錄表應經委員會審議後,由學
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關注化學物質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關注化學物質之指定運作,運作
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二項)前項紀
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依本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月填寫運作紀錄表及其保存方式,以落實管理。
三、基於學術機構應配合進行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考量運作屬性有別於
業界、工廠,其申報頻率明定為年申報,且為避免作業期程太晚致增
加錯誤風險,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主管機關
申報前一年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俾即時掌握運作資訊。
四、第三項,明定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應妥善保存三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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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單位及設施之標
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規定辦理。
前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
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
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第二項)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
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二十七條
規定「(第一項)關注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
作人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物質之安全資
料表。(第二項)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
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增列關注
化學物質,又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名稱修正,本辦法即須配
合修正,是明定其容器、包裝或設施等之標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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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除廢
棄、輸出外,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學術機構運作前項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應
分別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
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
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
偵測與警報設備。」爰現行條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應提危害預
防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移列於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明定運作總
量達分級運作量時,應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三、考量學術機構如有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
作量者,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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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
加入該物質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內組設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
組織,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製造、使用、貯存、運
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
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第二
項)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
、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
定學術機構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
學物質者,應加入所在地主管機關組設之聯防組織,並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支援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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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學術機構於事故發生時,應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並於事後進行調
查檢討,作成調查處理報告,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
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
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第二項)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
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為強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
處理措施之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學術機構負責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
生,其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及
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時應預防事故發生,並負通報義務,與事
故發生時之處理程序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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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收受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
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表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學術機構應於收貨
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再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貨人收受之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
學物質…,與運送表單所載內容不符者,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
工作日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考量學術
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種類多數量少且運作
單位多,學術機構化學品沒有統一收貨中心處理且實驗室多並分散在
校園各處,如有異常不易在短時間內完成申報,考量實務執行需求,
爰明定學術機構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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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予以刪除「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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