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承辦單位及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經邀約之專家學者。 三、經邀約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 事件有關之事業到場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列席人員,及依前項之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 表決前,應行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