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
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
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
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
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
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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