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
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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