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
  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
  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
  ,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
  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
  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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