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保管期限屆滿,經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核准
,得予以銷毀。
〔立法理由〕
明定會計事項均須取得證明之會計憑證及會計憑證及其保存方法、保存年
限及銷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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