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事業進行垂直結合,其目的多在整合上下游資源,調整經營結
構或組織型態,基於「營業自由」原則,原無須加以限制,惟若其結
合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對市場結構造成影響
,故依法應向本會申請許可。在有線電視產業,因多數地區有線電視
之普及率已達到七成以上,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不僅已成為民眾主要休
閒活動之一,同時亦是資訊來源之重要管道。而現行有線電視五十一
個經營區中,多數經營區係屬於一區一家或一區二家之情況,因此,
收視戶對有線電視系統並無充足之選擇機會,一旦系統業者經營行為
不當,不僅可能造成多數收視戶權益受損,往往更因為「別無選擇」
而迫使收視戶不得不承受此一損害。本會審理有線電視產業垂直結合
案件時,應特別考量此種產業特性,審慎處理,以符合公平交易法「
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之立法目的。
二、應申請結合許可之要件: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與有線電視(播
送)系統業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判斷;至於該結合案是否應向本會申請許可,則應依公平交
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斷。換言之,未構成結合或未達到應申請許可
要件之有線電視垂直結合案件,無須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其已提出
申請者,本會應不予審理。
三、配合有線電視法「股權分散」之相關規定:按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第
三項規定:「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
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
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本會
審理有線電視產業垂直結合案件,自應尊重有線電視法所揭示「股權
分散」之產業政策。因此,有線電視垂直結合申請案之申請內容,若
不符合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股權分散」原則,縱依公
平交易法規定應提出結合申請,且已提出申請,本會亦應不予許可。
四、結合許可應考慮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如事業結合對整
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得予許可。而有線電視垂
直結合案件可能產生之利益包括:降低交易成本、確保頻道節目之穩
定播出及提供多元化網路服務等等,惟相關利益是否僅存在於結合事
業內部,而對整體經濟利益並不具重大實益,則待進一步驗證。另,
有線電視垂直結合可能導致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包括:可能導致頻道
節令目供應業者拒絕授權、或系統業者拒絕播出之差別待遇行為,或
藉此逼迫競爭者退出市場、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而產生上下游市場
遭封鎖之效果;此種不利益雖非垂直結合所直接導致,惟若垂直結合
事業濫用其統合上下游市場之強大力量,確將造成交易秩序及消費者
權益之嚴重傷害,為減少此種不利益,並使結合之申請能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十二條許可之要件,參與結合之事業除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
外,並應提出現行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產生之積極作法。綜
此,有線電視事業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時,其能否將垂直結合之利益
廣由全體社會大眾分享,並消弭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將是本會審理之
重點。
五、限制競爭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
(一)具有市場影響力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參與之垂直結合案件:國內有線
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眾多,經營規模各不相同,其垂直結合案件
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影響,亦不能一概而論。惟頻
道節目供應業者之市場影響力,可由其供應頻道節目之數目,及頻
道之市場重要性分別或綜合判斷如下:
1.頻道節目超過可利用頻道之三分之一:據市場研究顧問公司調查資
料,收視戶選擇有線電視系統之因素中,「頻道較多」為極重要之
因素,足見有線電視系統提供頻道數目多寡對消費者選擇具有舉足
輕重之地位;而有線電視系統線路頻寬有限,在數位化壓縮技術普
及之前,其所能提供之頻道係數目有限之資源,是以頻道節目供應
業者供應頻道之數目,對系統業者亦有一定之影響。依目前行政院
所提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節目由系統經營者
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三分之一。」此修法
方向可作為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市場力之指標。若市場上頻道節目供
應業者其所代理之頻道節目普遍超過系統業者可利用頻道數之三分
之一,則系統業者一旦與三個頻道節目供應業者達成購買協議,即
已占滿其所有可利用頻道,爰此,達到此一標準之頻道節目供應業
者,實已具有市場影響力,故其與系統業者之垂直結合,對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已明顯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
2.頻道節目在市場上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若某一頻道節目在市場上
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該頻道製作業者或其代理業者,因已擁有
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故其垂直結合案件,本會將特別重視其具有市
場影響力所產生之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影響。
(二)具有市場影響力系統業者參與之垂直結合案件:一般而言,單一系
統業者之市場占有率,應以其收視戶數占所屬經營區收視戶總數之
比例來計算。系統業者在單一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一以
上,其結合案件即應向本會申請許可。惟系統業者若僅在單一經營
區達到四分之一以上之市場占有率,未必對整體系統市場具有重大
影響力,故在評估系統業者之市場影響力時,應同時考量與該系統
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系統業者之市場占有率。參與垂直結合之系統
業者,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則其結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亦已明
顯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
1.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系統業者,其訂戶數合計
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若系統業者之訂戶數達到此一標準,
一旦決定停播某頻道,不僅將對全國三分之一以上之收視戶權益產
生影響,對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更會造成極大之傷害。
2.與該垂直結合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系統業者,超過全國系統
業者總家數三分之一:目前籌設中之有線電視系統總數約僅一百一
十家,若事業控制或從屬之系統業者數目超過總家數三分之一,顯
已掌握極大之市場力。
3.超過同一經營區域系統業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經營區域只有
一家系統業者時,不在此限:有線電視垂直結合,可能提高非垂直
結合關係頻道節目「斷訊」之風險,為維護收視戶權益,對同一經
營區域有線電視系統與上游頻道節目供應業者結合時,應有較高之
限制。但若因經營區域地形上或其他事實上因素,僅有一家系統業
者願提供服務時,則不在此限。
六、相關主管機關意見:結合行為有高度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時,若基於產
業政策、行政管理、傳播文化政策或科技發展等事實上原因所必需,
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敘明其理由,且表示其必要性者,本會基於行政一
體原則,仍應衡量主管機關對該結合案正面支持之強度。
七、本會得視有線電視相關法令修正情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市場結構
、競爭狀況及其他經濟社會因素之變化情形,隨時修正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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