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涉及外國事業案件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所有條文

  壹、通則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及外
    國事業案件程序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涉及外國事業案件程序事項時,除法令
    、國際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另有國際習慣法外,適用本要點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係指檢舉人、被檢舉人、受調查人、
    申請人、申報人或請釋人有一為外國事業之案件。

  貳、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受理
四、涉及外國事業之檢舉,應具中文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署
    名:
  (一)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業、住所。檢
        舉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職
        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三)證據;證據文件如為外文,應檢具中文譯本。
  (四)外國事業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並檢附委任書。

五、檢舉書不合前點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酌定期間通知檢舉人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檢舉人如為外國事業,本會於必要時得酌定相當期間請其提出中華民
    國人或團體得在其所屬國享受同等權利之法令、慣例。
    檢舉人未依前二項所定期間補正者,本會得停止調查。

六、外國事業檢舉本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者,由本會考量互惠原則決定
    是否受理;但未發現外國有排除保護我國事業之案例前,本會得依職
    權決定是否受理。

七、涉及外國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之申報文件,應依事業結合申報須知辦理
    。
    涉及外國事業聯合行為許可或延展許可申請案件之申請文件,應依聯
    合行為許可暨延展許可申請須知辦理,其申請書應以中文書寫,申請
    文件附有外文資料者,本會得請其檢具中文譯本。

  參、域外資訊、證據之蒐集
八、本會得依下列途徑蒐集域外資料及證據:
  (一)首須考量國內是否已有提供消息之來源,並尋求相關廠商協助取
        得可公開之資訊。
  (二)函請相關外國事業自願性提供本會所需資料。
  (三)詳列欲獲得之外國資料證據,函請外交部或經濟部駐外單位協助
        蒐集。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惟應先就外國之主權作
        用、國際間之平等互惠原則、以及本會強制外國事業配合所採之
        行政手段可否達到調查目的等等,做衡平考量。
  (五)透過民間組織、同業公會等其他途徑蒐集資料證據。

九、被檢舉之外國事業不配合調查者,本會得依既有資料、證據逕行認定
    ,其有違法之虞者,本會得通知檢舉人補強證據或再次通知被檢舉人
    配合調查。

十、外國事業之身分或所在地無法查證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透過商會、當地工商聯誼會、經濟部駐外單位等,代為查證。
  (二)經查證結果,仍未能查得外國事業身分時,本會停止調查。

十一、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含紀錄製作)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二)通知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案件承辦單位得簽請審查委
          員主持到會說明或答辯。
    (三)外國事業親自到會說明或答辯時,應提出該事業及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係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
          理人到會說明或答辯,則應提出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四)外國事業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未通曉中文,則應委由通曉中文
          之人員陪同到會說明或答辯,該通曉中文人員除應出示委任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於相關紀錄上簽名。
    (五)本會製作外國事業到會說明或答辯之紀錄,應以中文製作為主
          ,並就該案待證事實製作紀錄。
    (六)外國事業提出之文書、證據如為外文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十二、外國事業所提供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應依本會保密相關規定,
      與本國事業為相同之處理。

十三、文書真實性之認定:
    (一)外國公文書:
          外國公文書之真偽由本會審酌情形認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其內容為真正。
    (二)外國私文書:
          外國私文書應由提出人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但外國私文書經法
          院、公證人或駐外單位認證,或經送達(被)檢舉人而無爭執
          者,推定文書為真正。

  肆、公文書之域外送達
十四、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公文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
      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不能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得為
      公示送達。

十五、涉及外國事業案件之公文書,毋須翻譯成英文,惟應檢附英文簡介
      ,說明該公文書之文件性質與法律效果。

十六、域外送達之文書為處分書者,應由承辦處視案情需要:(一)將處
      分書主文委託製作英譯本;或(二)將處分書全文委託製成英譯本
      。並於適當處加註『本件係依中文本譯成,如因語文不同而有誤差
      ,仍以中文本為準。』等意旨之英語文字,連同處分書正本及英文
      送達證書(如附件)等囑請外交部代為送達。

  伍、行政處分之執行
十七、關於行政處分域外執行情形之後續追蹤,依第八點至第十點之規定
      蒐集資料、證據。

十八、外國事業經本會處分逾期未繳納罰鍰者,本會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移送行政執行。

  陸、附則
十九、本要點於本會處理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之其他非涉及外國事業案件而
      有蒐集域外資料、證據之必要時準用之。

二十、本會為處理與域外有關事宜,得透過與我國訂有雙邊協定國家之主
      管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
訂定主管機關就委託管理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