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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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主要業者,係上游之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及下
    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法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然除「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之
    行為外,業者如涉及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仍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虞。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爰在現行有線電視
    法令規範之架構下,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
    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本規範說明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頻道代理商。
    (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多系統經
          營者。
    (三)多系統經營者(即 MSO):指單一股東及其控制從屬公司與二
          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四)頻道代理商:指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委託或授權,居中仲介頻道
          節目公開播送之事業。

三、本會界定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相關市場時,除依本會對於相關市場界
    定之處理原則辦理外,另將一併審酌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商業模式、
    交易特性、經營性質、通訊傳播匯流情形及服務內容等因素就具體個
    案進行實質認定。

四、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結合申報案件除本規範說明另有規定外,依本會對
    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垂直結合,如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具有控制或從屬
    關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其訂戶數於結合前合計已超過全國
    總訂戶數四分之一而未滿三分之一時,本會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於審酌整體經濟之利益時,將著重考量下列因素:
    (一)結合是否有助於節目內容多元化。
    (二)結合是否有助於跨平臺產業之競爭。
    (三)結合是否促進數位匯流發展與競爭。
    (四)結合是否提供消費者多元選擇。
    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垂直結合有下列情形者,該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
    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
    (一)參與結合之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及其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事業,
          其頻道節目數合計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及其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其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五、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其他業者共同強制交易相對人一併購買各該頻
    道供應者所供給之頻道節目;或雖未強制要求交易相對人一併購買,
    然共同行為之實施,實質上仍有導致交易相對人同時購買各該頻道節
    目之可能時(例如同時購買各該頻道供應者之節目,則享有顯不合理
    之套裝價格優惠);或有其他為達成水平聯合目的,而共同對系統經
    營者採取垂直交易限制之情形,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
    虞。
    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之共同銷售行為,在外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有「聯合行為」高度風險:
    (一)共同對交易相對人報價。
    (二)共同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洽商。
    (三)協議共同收取交易價金後再拆帳或分配。
    (四)協助推廣其他頻道供應者之頻道節目。但協助推廣者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訂定限制競爭約款,使他事業不為價格
          之競爭及為聯賣頻道節目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四款規定之虞。

六、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合意共同購買頻道節目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
    需功能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
    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共同購買其頻道節目,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

七、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有下列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之功能
    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聯合行為規定: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約定
          有線電視收費價格,共同拒絕播送某些頻道節目,或共同要求
          頻道供應者不得與其他業者(例如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網路電
          視業者,或其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傳輸訊號之頻道服務提供者
          等)交易之行為。
    (二)多系統經營者間合意要求頻道供應者採取授權費分配方式,協
          議共同收取交易價金後再拆帳或分配之行為。

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若於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狀態,或具有壓倒性
    之市場地位,而對價格有不當決定等濫用其市場地位之行為,涉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規定。
    獨占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如利用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授權議約時程冗
    長,一方面向收視戶預收一個月以上收視費,另一方面卻在頻道供應
    者考量收視大眾權益,避免斷訊而延長授權期間,對商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造成頻道供應者經營困難等情事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九條規定。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雖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如有濫用其優
    勢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
    且有限制競爭之虞,或強迫收視戶接受不公平之交易條件,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九、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
    從事競爭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或違反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
    度辦法辦理附送贈品或贈獎活動,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
    款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對於贈品贈獎之促銷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強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多數頻道節目一併議
    價、整批交易等方式「搭售」頻道節目;或雖已提供個別頻道節目之
    報價,但其訂定之「個別單價」與「套裝價格」,在客觀上足以遏制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選擇購買單一頻道節目之意願,迫使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購買套裝頻道節目,仍可能構成強制搭售頻道節目行為。前
    開行為如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
    定。

十一、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五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一)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
            惠計算方式者。
      (二)對同時銷售二個以上節目之組合另有優惠,未對交易相對人
            充分揭露其優惠計算方式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以對外揭露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從事
            交易者。
      前項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
      對人充分揭露。

十二、頻道代理商之行為倘非屬通訊傳播相關法規規範之行為,且涉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如聯合杯葛、聯合下架或報價等),本會仍將
      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就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分工事項,依據
      本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協調結論辦理。

十四、本規範說明係針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經營行為,就可能涉及公平交
      易法之態樣例示說明;惟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