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以加強為民服務,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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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會
提出之具體陳情者。但下列案件,非屬人民陳情案件:
(一)檢舉案件:人民向本會舉發違反公平交易法事實之案件。
(二)請釋案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請釋案件處理原則」所
規範之案件。
(三)申報案件: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所定之申報案件。
(四)申請案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申請許可案件。
(五)報備案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報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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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對人民陳情案件之受理方式如下:
(一)書面陳情案件:人民以書面陳情之案件(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傳
真及其他行政機關函轉等在內),秘書室總收文應編掛總收文號
並登錄建檔,並於來文稿面右上角以紅色章戳註記「人民陳情案
件」(章戳格式如附件)後,分文承辦處室辦理。
(二)言詞陳情案件:人民以言詞陳情之案件,本會服務中心或接見陳
情人之處室應於聆聽陳訴,收受有關資料,填具本會民眾反映單
(格式如附表一),經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交秘書室總收文編掛
總收文號、登錄建檔,並於稿面右上角以紅色章戳註記「人民陳
情案件」後分辨。
(三)各處室於收辦公文時,發現其性質應屬人民陳情案件而未列為人
民陳情案件,或其性質應非屬人民陳情案件而列為人民陳情案件
時,應請秘書室總收文改行分類,並依其應屬案件性質之受理方
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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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處室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確實、迅速之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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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處室承辦同仁於收悉人民陳情案件後,至遲應於七日內簽擬具體意
見陳核,其辦結期限不得逾三十日。案件辦結時並應填寫「人民陳情
案件結辦單」(如附表二)送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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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對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各處室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
附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答復。
(二)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事涉相關機關者,並應
副知有關機關。
(三)陳情案情單純,以電話答復即可者,填具「人民陳情案件電話回
復陳核單」(如附表三),陳奉單位主管決行後以電話回復。
(四)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
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
(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會保密規定辦理。
(六)人民陳情案件如非屬本會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
陳情人;如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
(七)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
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請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副
知陳情人。
(八)人民陳情案件若為司法機關偵查中、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者,應通知陳情
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九)人民陳情案件未能在期限內辦結者,應於期限未屆滿前簽請第一
層決行主管准予展期,並將展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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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核定後,不
予處理: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會陳情者,得函知陳情人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
後,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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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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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處室應依「本會文書稽催作業要點規定」,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
稽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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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企劃處應將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按月統計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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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處室應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依該季所受理之人民陳情案件涉及
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予以研析,送企劃處彙整,提業務會報
供檢討改進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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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對於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
要點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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