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通事業於上游供貨廠商與消費者間扮演商品中介角色,藉由掌握運
銷通路之優勢,將直接或間接對上游供貨廠商、同業競爭者與下游消
費者產生影響。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鑒於流通事業對於
競爭之重要性,爰彙整分析流通事業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
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
考。
|
二、本規範說明名詞定義如下:
(一)流通事業:指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消費合作社、藥妝店或其他以實體店舖銷售綜合商品之事業
。
(二)附加費用:指除貨款價金項目外,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或自
應付貨款扣除,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要求供貨廠商負擔之各種費用
。
|
三、流通事業之相關市場界定,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
處理原則」審查。
|
四、流通事業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事業結合情形,且達到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結合申報門檻者,除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
規定者外,應於結合前向本會申報。
關於結合申報所涉及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依「事業結合應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審查。
對於流通事業提出之結合申報案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
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
|
五、流通事業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另流通事
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流通
事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流通事業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流通事業間共同決定商品零售價格或進貨價格。
(二)流通事業間共同劃分營業區域。
(三)流通事業間為排除或阻礙第三者參與競爭,共同要求供貨廠商拒
絕供貨予其他水平競爭者。
|
六、流通事業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供貨廠商拒絕供貨予該特定事
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流通事業如不正當限制供貨廠商給予其他流通事業之商品進貨價格或
其市面售價,不得低於或等同其進貨價格或市面售價,或要求供貨廠
商負擔與其他流通事業之市面售價差異金額,始與其交易,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流通事業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包括供貨廠商及專櫃廠商等)不
得與該流通事業之競爭對手交易,否則將不與其交易、斷絕交易關係
或變更交易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五款規定。
|
七、流通事業之不實廣告行為,優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
,其他法規未規定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八、流通事業為爭取交易之機會,辦理提供贈品或贈獎活動,違反本會所
定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九、流通事業有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未事先與供貨廠商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庫存損失
責任歸屬或標準,而將庫存損失責任歸屬於供貨廠商,且未充分
揭露相關佐證資料。
(二)未事先與交易相對人(包括供貨廠商及專櫃廠商等)進行協商,
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而不當要求交
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
料。
(三)未事先與供貨廠商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缺貨責任
歸屬或標準,而將缺貨責任歸屬於供貨廠商,且未充分揭露相關
佐證資料。
(四)利用供貨廠商缺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或累計複算缺貨罰款
,以求提高罰款金額。
(五)未事先與供貨廠商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退貨條件
或標準,而為不當之退貨行為,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
(六)流通事業雖未違反前款規定,但除有可歸責於供貨廠商之事由或
退貨所生損失由流通事業承擔外,有下列情形者,亦構成不當退
貨之行為:
1.造成商品污染、毀損或過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供貨廠商,而將
商品予以退貨。
2.無正當理由而以調整庫存、賣場改裝或更換貨架等事由,將商
品予以退貨。
3.於促銷期間低價大量進貨,俟促銷期間過後,無正當理由而將
所餘商品以正常價退貨,並要求供貨廠商負擔價差損失。
4.流通事業自有品牌商品之退貨。
5.以消費者退貨為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且該退貨之事由可歸責
於流通事業。
6.其他無正當理由而將商品予以退貨。
|
十、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請求負擔附加費用時,有下列行為之一,將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虞:
(一)未事先與供貨廠商就附加費用之項目、用途、金額(或計算標準
)、促進商品販售計畫及違約處理方式等事項進行協商,並訂立
書面契約。
(二)未事先提供扣款帳單之明細資料,即以直接扣減貨款之方式收取
附加費用。
(三)其他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
1.就促進商品販售無直接關係之費用,要求供貨廠商負擔該項費
用。
2.相關設備投資、研發作業或促銷活動等雖有益於供貨廠商促銷
商品或降低作業成本,惟要求供貨廠商負擔之金額,已超過供
貨廠商可直接獲得之利益。
3.完全基於達成本身年度獲利目標等會計決算之因素,而要求供
貨廠商負擔附加費用之行為。
4.在供貨廠商無任何義務情形下,卻於其提供商品後,要求減少
商品之進貨價格。
5.就促進商品販售之用途及產生之效益相同,但要求供貨廠商重
複負擔不同項目之附加費用。
6.為保障本身最低可獲得之利益,不論供貨廠商實際銷售金額是
否達到預估銷售金額,而要求供貨廠商須負擔一定金額之附加
費用。
7.其他違反一般合理交易習慣或商業倫理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
為。
|
十一、流通事業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並應注意「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
十二、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流通事業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態樣加以說明;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