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升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經營效率及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之效能競
爭,有效處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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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依據民用航空法規定,以航空器於定
期航線提供客、貨運送服務之事業。本原則所稱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
申報案件,係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民用航空運輸業與非民用
航空運輸業之其他事業間,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業
結合型態之一,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結合申報標準
規定之一,而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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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時,應分別就相關市場界定、
結合對競爭之影響、結合對經濟效率之影響及結合補救措施等進行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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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市場界定,原則上以「城市
對」作為最小之市場範圍,惟仍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起訖地點相鄰近之不同航線間之替代能力。
(二)航空與鐵、公路及水面運具間之替代能力。
評估前項不同航線及不同運具間之替代能力,應考量以下因素:
(一)旅程距離及旅行所需時間。
(二)旅客屬性及旅行時間成本。
(三)服務提供者有無能力在不影響其獲利能力下,集體或個別的將
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非暫時性之調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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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競爭之影響,應考量以下因
素:
(一)市場結構:包含市場參與者數目、以旅運人次計算之市場佔有率
及市場集中度。
(二)參進障礙: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
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三)單方效果:指在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
,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四)共同效果:指在結合後,因市場參與者數目減少,便利參與結合
事業與其他競爭者達成聯合協定、相互監督;或雖無聯合協定,
但因寡占廠商間相互依存,使市場實際不存在競爭之情形。
若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低者,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
爭效果愈不顯著;反之,若參與結合事業所經營之航線重疊性愈高,
則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愈顯著。
若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仍有三家以上規模相當之競爭者,且有理由相信
結合後不致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原則上可認為結合所造成之限
制競爭效果不顯著。若結合後相關市場內之競爭者數目低於三家,或
雖有三家以上之競爭者,但規模懸殊而有顯著之單方或共同效果,則
參與結合事業必須能夠提供充分的效率正當化事由,或者採取適合的
結合補救措施,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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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對經濟效率之影響,應考量以
下因素:
(一)降低經營成本:結合是否有助於發揮規模經濟及範疇經濟之特性
,降低經營成本。
(二)網路合理化:結合是否有助於重新調整航線網路,以更有效率方
式提供服務。
(三)有效利用資源:結合是否有助於有效利用機隊、維修、櫃臺及起
降時間帶等資產或資源。
(四)提供便利服務:結合是否有助於提供班次更密集、網路涵蓋範圍
更廣之航空運輸服務。
(五)促進競爭:結合是否有助於形成規模相當的競爭者,或參進另一
個新市場,而促進市場之競爭。
(六)垂危事業:參與結合事業除與他事業結合之外,是否即無法維持
經營而須退出市場,或與其他較不具限制競爭疑慮之事業結合。
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之效率正當化事由必須與所申報結合有直接關連
,且只有透過結合手段才能達成者;若所提出之經濟效率事由並非來
自於結合,或有其他不具限制競爭效果之手段可以達成,則無法作為
正當化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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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結合補救措施,應考量以下因
素:
(一)補救措施與結合造成限制競爭效果是否有關連性。
(二)補救措施是否有助於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
(三)補救措施是否能有效且及時執行。
結合補救措施係指參與結合事業為減輕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
而自願或經與本會協商後同意採取之結構性或行為性措施,包括(但
不限於):
(一)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資產,轉讓予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
者。
(二)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業務,轉讓予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
者。
(三)將參與結合事業之部分航線經營權、起降額度及時間帶移轉予
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競爭者。
(四)其他足以減輕結合所造成之限制競爭效果之交易安排或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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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審理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如認為其結合造成之限制競
爭效果不顯著;或雖有限制競爭效果,但有充分的效率正當化事由;
或者採取適合的結合補救措施,足以回復結合前之競爭水準,可認其
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會得參酌民航主管機
關之意見,以評估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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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將視民用航空法令及政策、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及其他經濟及社
會因素變化,適時修正調整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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